(2017)湘0203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聋哑人),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文盲,无业;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袁芳,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海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斌、叶利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袁芳、手语翻译人员余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0日8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姚家坝乡姚家坝村集市使用镊子扒窃被害人张某某挎包中现金94元,得手后被当场抓获。破案后,损失已挽回。为证明上述事实,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宣读了被盗物品照片等物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邓某、尹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相应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提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袁芳辩护称:1、被告人朱某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朱某某一直表现好,本次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等,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朱某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姚家坝乡姚家坝村集市欲行扒窃。当日8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集市中见被害人张某某在挑选购买商品,便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镊子扒窃被害人张某某挎包中现金94元。被告人朱某某得手后,当其逃离现场时,被反扒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朱某某处收缴被盗的现金94元及作案工具镊子一把。收缴的现金94元已发还给了被害人张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张某某、证人邓某、尹某均辨认出扒窃人是被告人朱某某、证人邓某、尹某均辨认出被扒窃的受害人是张某某、被告人朱某某辨认出被他扒窃的是张某某等具体情况;2、检查笔录、作案工具及被盗现金照片、扣押决定书、可以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镊子一把,证明: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朱某某后,依法从朱某某身上搜缴了镊子一把和被盗的现金94元,并依法予以扣押,以及将现金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的情况;3、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明:2017年1月20日9时许,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白关派出所民警在株洲市芦淞区姚家坝乡姚家坝村集市巡逻,发现一男子用镊子扒窃一位正在买菜的老年妇女并抓获该男子,即将其带回派出所调查,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具体经过以及经调查被告人朱某某无犯罪前科的情况;4、户籍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情况;5、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她于2017年1月20日8时45分许到姚家坝赶集处买菜,她先买了肉,剩下94元钱就去买青豆角,买了10元钱付钱的时候发现包里只剩1元钱,我一转身就发现公安人员制服了一个男子,并从该男子身上搜到了她的94元钱等详细事实经过;6、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20日8时50分左右她在姚家坝赶集处摆摊卖菜,一个老年妇女来买青豆角,当时她蹲在地上选青豆角,一个男的站在老年妇女的后面,用钳子将老年妇女包里的钱夹走,那个老年妇女在付账时才发现钱被扒走了,正好公安民警将那个男子抓了等具体情况;7、证人尹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20日8时50分左右她在姚家坝赶集处摆摊卖菜,一个老年妇女来买青豆角,当时她蹲在地上选青豆角,一个男的站在老年妇女的后面,用钳子将老年妇女包里的钱夹走,那个老年妇女在付账时才发现钱被扒走了,正好公安民警将那个男子抓了等具体情况;8、被告人朱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各证据均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且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扒窃方式,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朱某某系又聋又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损失已经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某某的作案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袁芳以被告人朱某某系聋哑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等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朱某某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海源人民陪审员 邓 斌人民陪审员 叶利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益标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