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程继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程继军,王小骡,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阳区塔南路丰收小区第****号。负责人:李晓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光,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继军,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博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涛,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骡,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文化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江海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国,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程继军、王小骡、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陟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英大泰和财险焦作公司不服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6)豫0803民初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英大泰和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光,被上诉人程继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涛,武陟永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小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大泰和财险焦作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英大泰和财险焦作公司赔偿程继军150000元,不服金额4126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误工时间认定过长,应予重新核定,程继军应提交受伤后至一审判决前工资卡交易记录,查证是否持续误工及误工损失。护理费,计算过高,不合理,应予酌减,医疗费票据已包含护理费项目,程继军住院期间是否其主张的人员陪护,陪护多少天、因陪护实际减少了收入,均需要查证认定。程继军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武陟永昌公司答辩称,上诉人陈述的理由正当,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误工费和护理费。程继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222975.17元;2、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3日,王小骡驾驶永昌公司所有的豫H×××××半挂牵引车经焦作市经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口左转弯时与程继军乘坐的胡强驾驶的豫H×××××出租车相撞,造成程继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第151103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程继军在焦作市中站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至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1、颈髓中央管综合症;2、颅脑损伤1级;3、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颈托保护3个月,适当正确功能锻炼;2、继续院外口服药物治疗;3、每月复查X线一次并专科复查;4、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5、一月后复查。程继军共支付医疗费、复查费39178.3元。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焦天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47号鉴定书鉴定程继军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程继军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豫H×××××半挂牵引车在泰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止;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一审法院认为,王小骡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程继军受伤,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程继军予以赔偿。因豫H×××××半挂牵引车在泰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故应先由泰和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王小骡、永昌公司赔偿。程继军的损失为:医疗费39178元、残疾赔偿金为25576元/年×20年×20%=102304元、误工费46065元、护理费2222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0天=1000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10元×20天=200元,共计1925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程继军赔偿款191269元;二、被告王小骡、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程继军鉴定费1300元;三、驳回原告程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4644元,由原告程继军负担650元,被告王小骡、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限公司负担3994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根据程继军提供的工资表、劳动合同、借记卡明细清单、证明等证据,证明其事发前4个月的平均工资,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误工时间,误工费为46065元。关于护理费,根据程继军提供的陪护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明陪护人员的平均工资,结合程继军的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为2222元。一审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确认英大泰和财险焦作公司向程继军支付赔偿款191269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英大泰和财险焦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2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席东彦审判员 刘成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郝 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