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545号原告:张某甲,女,1953年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卫国,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1946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张某丙,女,1951年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被告:张某丁,女,1956年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被告:张某戊,男,1954年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卫国,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称:1、请求法院按继承法规定,认定原告父亲生前所立遗嘱有效,判令被继承人张某某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某房产归原告继承;2、判令按继承法规定分割原告父亲张某某去世后的抚恤金16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父亲张某某于2014年12月17日病故,原告母亲付某1996年5月去世,此后张某某未再婚。张某某于2000年通过房改购买取得济南市历下区某房产所有权。张某某生前育有二子三女,子张某乙、张某戊,女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某生前于2013年6月18日写下遗嘱,指定他拥有的济南市历下区某房产由原告张某甲继承。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有异议,使原告不能进一步办理此房产继承手续,希望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该房产由原告继承。发还原告抚恤金32400元。被告张某乙辩称:张某某生病两年来,不算其老伴和子女送的饭,仅住院、转院医疗费,就为老人医病垫付80多万元,姊妹来看老人时,不忍要其承担全部医药费,小弟两次给医院代交5万元,二妹妹交了1万元,不知道还有抚恤补助。原告从未照顾过老人,十年来,即使是春节探望不超过一次,且在老人的火化告别仪式原告也未到场。三子女查到抚恤金16万元,谁也不要,统统返回,后原告又提起诉讼要求分割。抚恤金大部分用于老人的身后事了,剩余的钱还在其那里,没分是因为分配方案没有统一的意见。遗嘱是不存在的,老人从未立过遗嘱,张某甲的遗嘱拿给其看时,当场被戳穿,张某甲自己也承认是假的,当时姊妹均在,老人拿笔杆一辈子,绝不会打字立遗嘱,2013年时病情不重,不会拿不动笔。其主张原告持有的遗嘱是假的,要求涉案房产按法定继承平均分割,还认为应该分给保姆“小华”一份,“小华”照顾老人十七八年。被告张某丙辩称:1、张某甲是因为负债累累才提起本次诉讼,她想独霸父亲的房产,偿还她欠下的巨额债务;2、父亲对涉案房产早有安排,不可能将房产单独给张某甲继承,父亲对子女要求很严格,张某甲的犯罪令父亲十分恼怒,更给父亲的精神带来了严重的打击,如果这种情况下,父亲还会答应将其毕生的唯一遗产即涉案房产单独给张某甲,不符合一般常理,是完全不可能的;其父亲对这处房产多次口头明确表态:“我这辈子也没有多少积蓄,只有这处房产留给你们五个,以后可以在这里聚聚”;3、“遗嘱”是张某甲一手炮制变造,父亲是被迫签字,原告为了达到个人霸占这处房产的目的,不择手段,费尽心机,据我们所知这份“遗嘱”可能是父亲的签字,但是“遗嘱”完全违背了他的意愿,是原告一手炮制变造。其从大哥张某乙那里得到过一份“遗嘱”复印件,内容为:“我百年之后,愿把拥有的济南市某房产给我大女儿张某甲继承。声明人:张跃某2013.5.31一九一三年六月十九日”;4、1)“遗嘱”文本是打字而成,而上述黑体字房产地址处的和声明人签字张跃某,以及签字日期一九一三年六月十九日是手写而成;2)遗嘱有两个日期,一个是打字的2013.5.31,一个是手写的一九一三年六月十九日,手写日期明显被涂改,涂改处摁了手指印;3)父亲签字通常是张某某,而“遗嘱”上的签名中间字似为“跃”字,又似为“火”字庞加“夭”;4)手写日期仔细辨认可以看出被改成了二0一三年,上面的指印则模糊不清;5)“遗嘱”未经公证;5、弟弟张某戊说过,父亲曾经打电话给他,讲:“你姐张某甲来我这儿,要拿我的房子去抵押贷款,还她的债,我不准,她就拿了一张条子逼我签字,没办法我只好签了,但是我有意把日期写成一九一三年了,你们要知道这个情况”,综合这些情况可知,父亲当时说的签了字,而且故意签错日期的“条子”就是原告手中的这份“遗嘱”;6、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嘱必须是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故请求法院已经事实和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将涉案房产遵照父亲的遗愿留给五个子女,按照法律对遗产处理的规定(包括父亲的抚恤金的分配)公平处理;7、父亲生病期间,其哥哥出钱比较多,要求抚恤金和房子一人一份,不同意给“小华”一份。被告张某丁辩称:同意被告张某丙的答辩意见,对张某甲提供的遗嘱,其不明白是真是假,父亲没有提过。父亲曾经说过他走了以后,房子由兄弟五个平分。要求抚恤金和房子一人一份,不同意给“小华”一份。被告张某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张某甲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张某甲提供的“声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对此均不认可并申请鉴定,对三被告针对本次鉴定提供的样本及证据材料,本院书面通知张某甲到院进行质证,内容为:“张某甲:我院审理的你诉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现被告方提出鉴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及样本,限你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到我院对此证据及样本进行质证,逾期则视为对证据及样本认可。”到期后,张某甲未按时到院,致使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对证据及样本进行质证,进而无法对遗嘱的真伪进行鉴定,其应自行承担因逾期不到带来的不利后果;且“声明”中打印的日期为“2013.5.31”,而手写的日期却为“二零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二者的日期不相符;同时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进一步提供有效证据确认该“声明”的真伪,故本院认为该“声明”的证据效力待定,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张某某与付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生育五名子女,即儿子张某乙、张某戊,女儿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付某于1996年5月病故,此后张某某至病故没有再婚。付某病故后,张某某单独参加房改购买了济南市历下区某房屋即涉案房产,2000年12月23日,张某某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无共有人。张某甲称张某某去世前留有“遗嘱”把涉案房产留给其继承所有,并提供了声明一份,载明:“我百年之后,愿把我拥有的济南市某房产给我大女儿张某甲继承。”声明人处加盖了名称为“张某某印”的印章,落款时间为打印的2013年5月31日;声明人旁边有手写签名和落款时间,但不能正确辨认是否为“张某某”,落款时间为二零一三年六月十八日。2014年12月17日,被继承人张某某病故,张某某所在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已发放40个月的抚恤金162000元。张某乙称抚恤金大部分用于张某某的身后事了,剩余的钱在他那里,没分是因为分配方案没有统一的意见。另查明,被继承人张某某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对涉案遗嘱均不认可并申请鉴定,对三被告针对本次鉴定提供的样本及证据材料,本院书面通知张某甲到院进行质证,内容为:“张某甲:我院审理的你诉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现被告方提出鉴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及样本,限你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到我院对此证据及样本进行质证,逾期则视为对证据及样本认可。”到期后,张某甲未按时到院,致使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对证据及样本进行质证,进而无法对遗嘱的真伪进行鉴定,且“声明”中打印的日期为“2013.5.31”,而手写的日期却为“二零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二者的日期不相符;同时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进一步提供有效证据确认该“声明”的真伪,故本院认为该“声明”的证据效力待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张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涉案房屋系张某某单独参加房改取得,无共有人,因此,应认定为张某某的个人财产,在张某某死亡时,即成为其遗留的个人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张某某去世后,张某甲依据张某某留下的“声明”主张被继承人张某某留有遗嘱把涉案房产让其全部继承所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未进一步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声明”的真伪,在该“声明”效力待定的情况下,原告张某甲要求根据“声明”单独继承济南市某房产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张某甲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享有抚恤金待遇的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是死者的直系亲属、配偶,二是死者生前主要或部分供养的人。本案中,原、被告作为张某某的直系亲属,现均已成年,且均已组成了自己的家庭,没有需要依靠张某某生活的情形;张某乙自认抚恤金现由其实际控制,但主张大部分已用于张某某的身后事,且其在张某某生前住院时以个人财产垫付了80多万元医药费,剩余的钱应先补上个人垫付的医药费,本院认为张某乙的上述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在张某某未对此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参照法定继承的分配原则,本院酌定对涉案抚恤金进行平均分割,张某乙应向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各支付抚恤金分割款32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分别支付抚恤金分割款324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4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15108元,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各负担7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娟人民陪审员 张 美人民审判员 田相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