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2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仇海峰与赵学国、梁静梅居间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仇海峰,赵学国,梁静梅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民再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仇海峰,男,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人。委托代理人陈双,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学国,男,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静梅,女,汉族,辽宁省赣县人。委托代理人闫海龙,男,汉族,河南省唐河县人,无业。再审申请人仇海峰因与被申请人赵学国、梁静梅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2民终9号民事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6)甘民申152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仇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双、被申请人赵学国、被申请人梁静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仇海峰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赵学国已还款数额为10.5万元,一审时提交的已还款证据载明的转账人有新证据证实并不是赵学国,而是申请人的配偶唐雯与申请人自己转账的来往记录,现通过向上级银行申请调取了相关证据。赵学国利用申请人的记忆错误逃避还款责任重复计算还款数额,造成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赵学国辩称,对于23万元欠款,其还了一笔8.5万元、一笔2万元。另外其挂靠在申请人仇海峰的玉门市晟源建材有限公司名下,给亨顺公司销售石灰,亨顺公司打给玉门市晟源建材有限公司的灰款就是其的款,亨顺公司已替其向申请人还款11万元,所以23万元欠款基本还清。梁静梅辩称,对于23万元的欠款,赵学国已归还10.5万元,剩余的款亨顺公司已替赵学国给付申请人仇海峰11万元,基本还清。仇海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赵学国偿还欠款12.5万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梁静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初,被告赵学国找到被告梁静梅,要求其帮助原告与酒钢公司签订合同,将原告公司的产品销售给酒钢公司。原告仇海峰与被告赵学国约定如果被告赵学国促成合同签订,则原告支付给被告赵学国60万元的报酬。原告仇海峰于2012年5月4日向被告赵学国账户打入30万元,被告赵学国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收到仇海峰现金30万元并备注合同签订后此条作废,另外一半一天内付清,合同签不上,退还叁拾万元汇款。随后,被告梁静梅陪同酒钢公司工作人员前往原告公司考察,当原告得知无法达到与酒钢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后,向被告赵学国索要30万元。被告赵学国推拖不付,原告向玉门市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人员的协助下,被告赵学国于2013年8月8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仇海峰现金贰拾叁万元整,在2013年9月底之前付清。注亨顺公司要付给仇总公司的灰款必须打给赵学国(付清之后付)”。被告梁静梅在该欠条上书写”但保人梁静梅”。2013年10月11日,被告赵学国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转账2.5万元,11月16日转账4万元。2014年1月8日,被告赵学国给原告转账4万元,合计还款10.5万元,尚欠原告12.5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赵学国返还原告仇海峰现金12.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被告梁静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赵学国承担。梁静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主债务履行期为2013年9月底前,债权人仇海峰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保证人已免除保证责任。2、欠条上梁静梅的签名并非其真实意思,当时公安民警让梁静梅签名,不签就不让离开派出所,梁静梅就故意将”担”字写成”但”字,其本意并无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时原审被告赵学国提交仇海峰于2013年4月17日出具的2万元收条一张;提交赵学国于2013年9月17日向仇海峰转账8.5万元的银行转账凭据一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收条及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认为2万元的收条出具于23万元欠条之前,不能计算在已还款中,另8.5万元亦包括在一审认定的总计10.5万元还款中。经查,2万元收条落款时间早于欠条出具时间,不能认定为已还款,一审时被上诉人仇海峰提交转账明细清单,认可赵学国分三次(分别为2.5万元、4万元、4万元)合计还款10.5万元,并未包括数额为8.5万元的转账,故8.5万元应认定为已还款,共计还款额为19万元。赵学国出具的欠条注明:亨顺公司要付给仇总公司的灰款必须打给赵学国(付清之后付)。赵学国在庭审中称该内容的真实意思为:赵学国先向仇海峰还清23万元欠款后,亨顺公司再将灰款打给赵学国,并非上诉人所称的还款条件未成就。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赵学国在一审时因主观原因未提交证据,其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虽非新证据,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予以采信。已查明还款19万元,剩余4万元赵学国应当向仇海峰偿还。关于上诉人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唐雯与梁静梅通话录音能够证实唐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梁提出过还款主张,根据法律规定,从主张之日起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才开始计算,本案中尽管提出还款要求的并非仇海峰本人,但只要梁静梅收到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通知即可,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赵学国对欠条上注明部分已作出说明,还款并未附加条件,上诉人关于还款条件不成就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其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是受公安工作人员影响而并非其真实意思,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根据证据情况对该案处理并无不当,赵学国虽非本案上诉人,但因其在二审中提交了足以改变案件事实的证据,减轻了上诉人的还款责任,符合上诉人的利益,故根据实际还款情况予以改判。鉴于赵学国迟延提交证据,致使案件事实发生变化,故由其承担大部分二审诉讼费。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赵学国偿还被上诉人仇海峰欠款40000元,上诉人梁静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三、驳回上诉人梁静梅的上诉请求。一审诉讼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仇海峰承担600元,赵学国承担800元。二审诉讼费2800元,由上诉人梁静梅承担800元,赵学国承担2000元。围绕申请人仇海峰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被申请人赵学国向申请人仇海峰出具23万元欠条及欠款的事实,双方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23万元是否偿还的问题。庭审中围绕申请人仇海峰的再审理由,申请人向法庭提交了新证据,由中国工商银行兰州皋兰路支行出具的银行转账明细单,该证据证明,涉案共计10.5万元的三笔款项,具体为2013年10月11日2.5万元;2013年11月6日4万元;2014年1月8日4万元,收款人户名为仇海峰,卡号×××,付款人为唐雯(系仇海峰之妻),卡号×××,10.5万元的三笔款项系仇海峰与妻子唐雯之间的来往账目,并非一、二审法院认定赵学国偿还的欠款,该证据经法庭质证,被申请人赵学国、梁静梅对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一、二审法院认定的10.5万元的款项并非赵学国偿还仇海峰的欠款,而是仇海峰与其妻子之间的账目往来,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仇海峰认可23万元的欠款,赵学国已归还10.5万元,由二审中赵学国向法庭提交的于2013年9月17日向仇海峰转账8.5万元的银行转账凭据一份、再审中赵学国向法庭提交2013年9月29日汇款凭证一份,收款人仇海峰,汇款人为杨玉琴(系赵学国之妻),汇款金额2万元,该证据仇海峰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赵学国辩称,其挂靠在申请人仇海峰的玉门市晟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源公司)名下,给亨顺公司销售石灰,亨顺公司打给晟源公司的石灰款就是其的款,亨顺公司已替其向申请人还款11万元,对此辩解理由仇海峰不予认可,赵学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经查,1、亨顺公司会计孙爱仁的证言笔录证明,亨顺公司于2012年6月、8月两次购买了晟源公司的石灰,于2012年7月、11月、2013年1月分3次将石灰款支付给晟源公司,亨顺公司是否替赵学国给仇海峰还款一事其不知道。2、本院从亨顺公司提取的付款单,付款事由一栏填写的内容为:玉门市晟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证明亨顺公司从晟源公司购进的石灰。故赵学国关于亨顺公司已替其偿还仇海峰欠款11万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23万元的欠款,被申请人赵学国提交的还款证据与申请人仇海峰认可已归还10.5万元的陈述相吻合,赵学国已归还10.5万元,尚欠12.5万元未归还。其他事实与一、二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申请人仇海峰再审时提交的新证据合法、有效,该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关于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1月6日;2014年1月8日转账的三笔款项共计10.5万元为赵学国偿还仇海峰欠款的事实,故仇海峰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申请人仇海峰在一、二审中对三笔款项共计10.5万元还款人的记忆错误,导致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本案是因居间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债务,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及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2民终9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赵学国偿还申请人仇海峰欠款12.5万元,被申请人梁静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二审诉讼费2800元,共计4200元,由申请人仇海峰承担800元,由被申请人赵学国承担1700元,由被申请人梁静梅承担1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群审判员 潘 莉审判员 白丽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