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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7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袁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金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旭,金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7282号原告袁旭,女,1988年10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委托代理人李国明,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彪,男,1969年5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苏倩,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旭与被告沈某某、金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沈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明、被告金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旭诉称,2016年2月21日,案外人沈某某驾驶车主系被告金彪的沪CL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新东村中心路处,与原告袁旭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袁旭负事故同等责任。沪CLXX**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14,514.70元(人民币,下同;含救护车费)、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6,57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8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金彪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金彪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机动车驾驶员沈某某是其妻子,由其负责处理相关赔偿事宜。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其余损失的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事发后赔付原告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确认处理。原告对被告金彪所述支付赔偿款认可,同意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涉事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要求扣除肿瘤标测物检测费及超标准镶牙的费用;误工费认可;电动车修理费不认可;鉴定费按责承担认可540元;律师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对原告其余损失持有异议,由法院审核确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案外人沈某某驾驶车主系被告金彪的沪CL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新东村中心路处,与原告袁旭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袁旭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经公安机关委托,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对原告“三期”进行鉴定。2016年11月8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可酌情考虑给予袁旭自受伤之日起休息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900元。另原告为本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另查明,沪CLXX**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金彪赔付原告2,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根据涉事机动车沪CLXX**轿车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情况,确定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参照交警部门对本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确定由被告金彪作为机动车一方按60%责任比例赔偿。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鉴定费900元、误工费6,570元、律师费1,000元,经审查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凭据核算确定为14,514.7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镶牙等费用,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3、营养费,酌情确认9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事故伤情,酌情支持40元/日,结合鉴定结论,合计1,200元;5、交通费,酌情确认300元;6、衣物损失费,酌情确认200元;7、电动车修理费,原告提供维修清单、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结合事故认定书记载,该项损失系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开支,酌情确认6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26,184.7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22,658.82元(其中商业险项下按6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律师费损失1,000元由被告金彪承担。因被告金彪事发后赔付原告的款项已超过其在本案中应承担数额,故其无须再作赔偿。对多支付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旭22,658.82元;二、原告袁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金彪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元(原告袁旭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彪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卿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夏佳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