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民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与李维珍、康恒、康润、吴江、李利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李维珍,康恒,康润,吴江,李利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民终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住所地怀仁县焦煤矿路口。负责人:古凤有,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惊琦,山西硕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维珍,女,1964年11月10日生,汉族,现住朔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恒,男,1992年11月17日生,汉族,现住朔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润,男,1924年9月8日生,汉族,现住大同市。三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仙,山西海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审被告:吴江,男,1971年9月20日生,汉族,现住怀仁县。原审被告:李利军,男,1977年9月25日生,汉族,现住怀仁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怀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怀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维珍、康恒、康润、原审被告吴江、李利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2016)晋0624民初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怀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惊琦,被上诉人李维珍、康恒、康润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吴江、李利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怀仁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2016)晋0624民初556号判决书,免除上诉人35万元的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合同中因交通肇事逃逸的免除责任条款不生效是错误的;2、法院判决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违背了保险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改判。李维珍、康恒、康润辩称:同意一审的判决意见。免责条款中只有投保人的签名,没有让投保人手书相关条款,上诉人关于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吴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利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维珍、康恒、康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太平洋财险怀仁公司、吴江、李利军赔偿医疗费711.8元、死亡赔偿金481380元、丧葬费2448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0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3000元等费用共计6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2月27日18时许,吴江驾驶X挂解放重型半挂车沿怀仁县怀礼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仁爱路丁字路口西侧将行人康林树撞倒,造成康林树���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吴江驾车逃离现场。吴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林树无责任。李维珍系康林树妻子,其长子死亡,次子康恒,1992年11月17日生。康林树弟兄三人,父亲康润,1924年9月8日生。李维珍一家从1991年一直居住在神头电厂集贸市场南小区。2014年10月5日,李利军将其所有的X挂车卖给李素琴,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李素琴与吴江系夫妻关系。李素琴在太平洋财险怀仁公司于2015年9月8日为X号车投了交强险,于2015年9月16日为X车投了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晋BU1**挂车投了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为:太平洋财险怀仁公司、吴江、李利军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并赔偿李维珍、康恒、康润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600000元。吴江驾驶机动车夜间在冰雪路面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造成康林树死亡,吴江作为X重型挂车实际所有人,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利军为车辆登记的所有人,未实施肇事行为,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车辆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太平洋财险怀仁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为:免赔事由是否成立,保险公司是否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本案李维珍、康恒、康润主张太平洋财险怀仁公司未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太平洋财险怀仁公司主张尽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吴江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事由成立,不予赔付,针对这一主张,太平洋财险怀仁公司只提供了保单,未提交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特别是在太平洋财险怀仁公司提交的保单中第八项投保人声明及确认一栏中,约定:“请您手书以下内容,非常感谢: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只有投保人签名及书写的日期,并未手书此内容。免除保险人责任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2、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3、附格式条款。本案保险公司未提供保险条款(尤其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特别是在保单投保人声明及确认一栏中,投保人并未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确认。综上,太平洋财险怀仁公司未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维珍、康恒、康润。赔偿数额确定为,医疗费711.8元、死亡赔偿金481380元、丧葬费2448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53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430元,共计571158.8元。太平洋财险怀仁公司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计算,其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怀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维珍、康恒、康润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110711.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维珍、康恒、康润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350000元;吴江赔偿李维珍、康恒、康润丧葬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110447元。二、驳回李维珍、康恒、康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李维珍、康恒、康润已预交,由太平洋财险怀仁公司负担8200元,由吴江负担16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内容和应达到的程度为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本案中,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怀仁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及确认”一栏尽管有投保人李素琴的签字,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怀仁公司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并未按照合同的要求,让投保人李素琴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不能证明太平洋财险怀仁公司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怀仁公司提出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明义务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另,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怀仁公司承担部分诉讼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怀仁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怀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志刚审判员 张 平审判员 丰德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苗彩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