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民终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胡孝友、胡敬金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孝友,胡敬金,高家林,胡孝富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8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孝友,男,1954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敬金,男,1981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家林,女,1986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孝富,男,1950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商城县司法局余集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胡孝友、胡敬金、高家林因与被上诉人胡孝富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4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孝友、胡敬金、高家林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商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4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不当诉请.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两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2013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不应当再履行!1、被上诉人首先拒绝履行协议。根据协议的第一条明确约定,当上诉人胡孝友把两间旧土房拆除后,被上诉人的老婆陈宗秀躺在地上不停地叫骂,阻止胡孝友施工。2.该协议内容未切合实际,根本无法履行。首先,上诉人家施工现场的面积不够,长度只有10米。其次,现场无法留后山檐水沟,上诉人家的房根本无法建成。3.上诉人胡孝友数次想建成房屋,都遭到被上诉人的阻止,被上诉人不准胡孝友挖土、不准三轮车拉土、不准工人干活,至今,上诉人胡孝友家的旧房拆除了,但新房却建不成!4.被上诉人胡孝富一方面阻止上诉人家建房,一方面又强行拆除上诉人家的猪圈等,上诉人家的猪圈等所占的土地是上诉人自家的,被上诉人既然不履行协议,也无权废弃上诉人家的猪圈、更无权要求在上诉人家的猪圈上修路!5.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所依据的协议书签订于2013年3月19日,之后,因被上诉人首先拒绝履行该协议,导致至今双方从未实施协议的任何一项条款,则2013年签订的协议书早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视为其对协议约定事项的放弃。因此,被上诉人毫无理由以此协议要求答辩人单方面履行该协议。二、上诉人丝毫未妨碍被上诉人通行。被上诉人家原本经过上上诉人家的是一条小土路,仅1米宽。上诉人家拆除两间土坯房准备建房时遭到被上诉人家的极力阻止,上诉人虽未建成新房,但将原来的1米宽的小路(经过答辩人家门口的部分)迁移了,现在被上诉人家通行的路的宽度远远超过原来的小路,上诉人丝毫未妨碍被上诉人全家人的通行。三.商城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偏袒被上诉人一方,对上诉人一方显失公平!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已经向商城县人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家为被上诉人家新开的道路比原道路宽,丝毫未妨碍被上诉人通行。一审法院如果判决上诉人恢复原道路通行,那么也应该同时判决上诉人家已经拆除的两间旧土坯房恢复原状。否则,并不能真正解决两家的根本矛盾,而且对上诉人显示公平!胡孝富答辩称,一、上诉人诉称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不应当再履行,其所言5项情形均不存在,缺乏证据支持,不符合客观事实,实际情况就是上诉人出尔反尔,违反约定,不全面履行协议,致纠纷发生。二、上诉人称没有妨碍被上诉人通行,问样不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家现在仍然通行不便,无法翻建老房子,这是客观事实。三、一审判决事实依据是被上诉人有变更的合理诉求,上诉人有同意恢复原通行道路的合意,同时该判决符合民法通则有关相邻关系的规定。请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胡孝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拆除篱笆、猪圈、厕所,按协议约定恢复3米宽的通行道路。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拆除篱笆、移除红砖及石块,恢复原道路通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两家相邻,2013年两家准备建房,因被告家建房需占用原告原通行的道路,遂发生纠纷,后双方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先修3米宽的通三轮车的道路便于原告通行再建房。但被告在原告原通行的道路上围上篱笆,堆上石块及红砖,未按协议约定砍除路线内的树木并拆除阻碍道路的猪圈、厕所,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未修路致其无法通三轮车运送材料建房,双方多次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如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邻里关系,应本着互谅互让,方便生活的原则,和睦相处。被告为建房在原告原通行道路上围上篱笆,堆上红砖及石块,阻碍了原告通行,双方虽约定被告为原告另行修一条通道,但被告未完全履行该协议,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拆除篱笆、移除红砖及石块,恢复原道路通行,被告庭审中及庭后向本庭陈述的意见中亦表示同意恢复原道路通行,表示其不再该处建房,其作为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原告通行提供必要的便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务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孝友、胡敬金、高家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篱笆、移除红砖及石块,恢复原道路通行。二审中,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亲属关系,又是近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互谅互让。本案纠纷因双方建房引起,该纠纷在2013年经双方村干部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但调解协议未能完全履行。现被上诉人胡孝富请求恢复原状,上诉人在原审中亦向原审法院表示同意恢复原道路通行,且原审法院亦进行了现场勘查,故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诉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胡孝友、胡敬金、高家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上诉人胡孝友、胡敬金、高家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宏审判员 余多成审判员 任明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