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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13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毛春红与洪泽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连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春红,洪泽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连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13执异19号案外人刘金武,男,汉族,1971年6月16日出生,住淮安市洪泽区。委托代理人夏友琴,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毛春红,男,汉族,1976年11月2日生,商人,住江苏省兴化市。被执行人洪泽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朱坝镇长江路世纪名苑小区1幢102室。法定代表人张连鹤,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连鹤,男,汉族,1967年1月8日生,商人,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申请执行人毛春红与被执行人洪泽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连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2016)苏0829执59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洪泽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洪泽县朱坝嘉园5幢601室房屋。案外人刘金武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组成合议庭进行评议,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金武称:洪泽区法院执行裁定书查封的被执行人洪泽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洪泽县朱坝嘉园5幢601室房屋,在2010年11月5日已与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2年1月27日交付我使用,2014年1月13日该房屋买卖已备案登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经审查,毛春红与被执行人洪泽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连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泽商初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被告洪泽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毛春红借款39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其中100万元从2014年11月1日按年利率24%承担违约金至实给付之日、其中100万元从2014年11月14日按年利率24%承担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另190万元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实际给给付之日)。被告张连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债务人未能履行还款责任,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洪泽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位于洪泽县朱坝嘉园多套房产,其中包括涉案5幢601室房屋。另查明,朱坝嘉园5幢601室房屋在2010年11月5日案外人刘金武与被执行人洪泽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总价183691元,2012年1月27日房屋交付案外人使用,2014年1月13日双方在房屋登记机关进行房屋买卖备案登记,2014年6月20日案外人交纳住宅维修基金5467元,2016年8月30日案外人交纳契税2624.16元,并付清房款。上述事实,有异议人的陈述、本院(2015)泽商初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淮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增值税发票、税收缴款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刘金武执行异议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在本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前,案外人刘金武与被执行人洪泽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了登记备案。目前该房产已被案外人实际占有多年,供家人居住生活至今,按照合同约定案外人已付清房款,交纳了相关费用,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其异议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6)苏0829执599号执行裁定书对位于洪泽县朱坝嘉园5幢601室房屋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张小波审判员  胥福元审判员  石守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