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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再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任来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任来仙,谢军,卓娟玫,绍兴县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民再15号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29号。负责人:董晓江,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幸福,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晓锋,男,系该行员工。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任来仙,女,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谢军,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永刚,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菲,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卓娟玫(曾用名:卓娟妹),女,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绍兴县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九岩村。法定代表人:谢军,董事长。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因与被上诉人任来仙、谢军、卓娟玫、绍兴县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商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幸福和王晓锋、被上诉人任来仙、被上诉人谢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卓娟玫、绍兴县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上诉请求:请求撤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商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审判决。事实和理由:1、本案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理和审判,再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任来仙、谢军、卓娟玫签订,《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住房/营业房贷款联系单》系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绍兴县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当事人谢军虽然涉嫌经济犯罪,但本案经济纠纷与公安机关侦查的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及法律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即本案五方当事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与谢军个人实施犯罪行为产生的刑事责任分别由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上诉人作为本案的债权人或被害人(如犯罪事实成立),其遭受损失时有权选择民事的追偿权或刑事的追赃权。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应尊重债权人的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选择权,以避免债权人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综上,上诉人认为再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再审裁定,维持原审判决。任来仙辩称,我没有买房子,也没有贷过款。谢军辩称,本人因涉嫌贷款诈骗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根据相关规定,如果涉嫌经济犯罪,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同时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民事裁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裁定。卓娟玫、绍兴县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作辩称。再审申请人任来仙向一审法院再审请求:请求法院审查后,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依法撤销(2014)绍柯商初字第184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再审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院在再审过程中,发现本案当事人谢军涉嫌经济犯罪,故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相关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绍柯商初字第1843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原审法院在再审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当事人谢军涉嫌经济犯罪,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张 明代理审判员  陈卓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范艳艳?PAGE*MERGEFORMAT?4??PAGE*MERGEFORMAT?5?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