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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4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么文超与张天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么文超,张天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4479号原告:么文超,男,199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120225199712120470)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保,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天全,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220519197006023677)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5号。负责人:郝爱国,总经理。原告么文超与被告张天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么文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71.82元(医疗费2071.82元,就医交通费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4日15时30分,被告张天全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货车与原告驾驶二轮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天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前期治疗及评残费用已经由法院判决,被告也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又进行了二次手术,产生费用,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被告张天全未答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张天全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原告各项损失已经在判决书中确认,公司也已履行完毕,原告已经进行伤残评定即治疗已经终结,故不同意承担原告各项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么文超与被告张天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事故事实及原告前期治疗及评残的损失,已由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6)津0225民初59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判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么文超各项损失共计12172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6596元、误工费19476元、残疾赔偿金73928元、车损172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么文超各项损失共计32536.81元【(168201.16元-121720元)×70%】,现判决书已生效,被告也已履行完毕。后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到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行二次手术,门诊医疗手册记载:右膝及右踝骨折术后13个月,在骨科病房手术室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术后三天换药,伤口两周拆线,一个月内勿从事体力劳动。原告开支医疗费2071.82元,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2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就医地点、次数、里程、所需交通工具等因素酌定该项费用为100元。本院认为,原告么文超与被告张天全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过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天全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生效判决书认定赔偿比例为70%,原告评残后进行二次手术,根据门诊手册记载内容,原告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与此事故具有关联性,原告损失客观存在,但因交强险限额已经赔偿完毕,故原告么文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由本院在其诉讼请求范围内依法核定,确认为:医疗费2071.82元,就医交通费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么文超损失1520.27元(2171.82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么文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张天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诚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晓敬附:㈠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