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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2执51之一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罗刚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刚,舒华,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702执51之一号申请执行人罗刚。被执行人舒华。被执行人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地址咸宁市咸安区长安大道**号。负责人夏文,该公司总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罗刚与被执行人舒华、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鄂0702民初2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在银行划拨被执行人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存款,并将执行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该案已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罗刚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该案已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702民初24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邓学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利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