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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民辖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常锋利、姜玉杰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锋利,姜玉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民辖终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锋利,女,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玉杰,男,1953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上诉人常锋利因与被上诉人姜玉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502民初4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常锋利上诉称,请求撤销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502民初494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邢台市桥东区法院认定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地为被上诉人所在地是错误的。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合同的履行应为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上诉人是借款人,属于接受货币一方,因此合同履行地应当为上诉人所在地。二、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上诉人所在地,因此本案应由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由于上诉人同时是本案一审的被告,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上诉人所在地,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上诉人的户籍资料可以证明此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的管辖地均应该是上诉人住所地邢台市桥西���人民法院。被上诉人姜玉杰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借款合同》(借字第00099号)第五条约定,协商解决不成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没有明确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应视为约定不明确。本案争议标的为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偿还借款本息的姜玉杰为接受货币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姜玉杰住所地为邢台市桥东区,故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常锋利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易然审 判 员 武 洁审 判 员 陈勤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韩伟刚书 记 员 王 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