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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4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与陈远波、付金丽、胡贵兵、龙桂英、刘毅、粟佰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陈远波,付金丽,胡贵兵,龙桂英,刘毅,粟佰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4民初621号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原陕西西乡农村合作银行沙河��行)。住所地:沙河镇沙河街。负责人刘道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该支行桐车分理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林,该支行桐车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陈远波,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陕西省西乡县。被告:付金丽(陈远波之妻),女,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陕西省西乡县。被告:胡贵兵,男,生于196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村支书,住陕西省西乡县。被告:龙桂英(胡贵兵之妻),女,生于1957年11月23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乡县。被告:刘毅,男,生于1966年3月24日,汉族,村主任,住陕西省西乡县。被告:粟佰兰(刘毅之妻),女,生于1967年3月25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乡县。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沙河支行)与被告陈远波、付金丽、胡贵兵、龙桂英、刘毅、粟佰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间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沙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史晓林到庭参加诉讼,与被告陈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金丽、胡贵兵、龙桂英、刘毅、粟佰兰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沙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远波、付金丽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69673.76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31日),并将借款利息给付至本金清偿之日。由被告胡贵兵、龙桂英、刘毅、粟佰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陈远波、付金丽因承包工程资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经原告审查批准发放,于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远波、付金丽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年,于2015年7月30日到期,第一年贷款执行月利率10.32‰,此后利率按《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执行,利随本清。被告胡贵兵、龙桂英、刘毅、粟佰兰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发放后,被告陈远波、付金丽不按期清偿利息,现该笔借款已逾期。被告胡贵兵、龙桂英、刘毅、粟佰兰也拒不履行保证责任,致使原告贷款无法按时收回,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被告陈远波辩称,借款属实,本金是200000元。我尽能力还。被告付金丽、胡贵兵、龙桂英、刘毅、粟佰兰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提交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贷款借据复印件、贷款发放凭证复印件。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8日,被告陈远波、付金丽夫妇以承包工程资不足为由向原告农商行沙河支行申请借款200000元。同年8月1日,原告农商行沙河支行与被告陈远波、付金丽签订了陕农信桐车借字[2012]第0180号《个人借款合同》,与胡贵兵、龙桂英、刘毅、粟佰兰分别签订了陕农信桐车保字[2012]第0180-1号、第0180-2号《保证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贷款利率一年一定,当年度月利率为10.32‰,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30%��《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合同签订后,农商行沙河支行即向陈远波、付金丽发放贷款200000元。现合同已到期,被告陈远波、付金丽只将利息清至2015年6月2日。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催收无果后,即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远波、付金丽与原告农商行沙河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经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借款到期后被告陈远波、付金丽未按约定按时偿还本息,已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贵兵、龙桂英、刘毅、粟佰兰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陈远波、付金丽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作为连带保证人胡贵兵、龙桂英、刘毅、粟佰兰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远波、付金丽偿还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1804.54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8月10日,其后利息利随本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个月内付清;二、由被告胡贵兵、龙桂英、刘毅、粟佰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贵兵、龙桂英、刘毅、粟佰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陈远波、付���丽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远波、付金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樊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