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孙文忠与顾成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忠,顾成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1090号原告:孙文忠,女,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2,扬州市江都区号。委托代理人:任生平,扬州市江都区仁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成桃,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9,扬州市江都区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住所在兴化市阳山路4号。负责人:申家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启英、第马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文忠诉被告顾成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忠的委托代理人任生平、被告顾成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马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565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5日12时10分左右,原告孙文忠驾苏K×××××8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华山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行驶至江都区华山路交警大队西侧,与沿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转变右拐弯的被告顾成桃驾驶苏K×××××3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被告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K×××××3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已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顾成桃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发生事故时我车上还有一个人也受伤了,但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我们三个人都在交警队做了谈话笔录。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12时10分左右,原告孙文忠驾苏K×××××8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华山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行驶至江都区华山路交警大队西侧,与沿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转变右拐弯的被告顾成桃驾驶苏K×××××3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被告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K×××××3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在扬州洪泉医院住院治疗22日,该院诊断: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肩袖肌腱损伤等。2017年3月13日,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文忠发生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肩袖肌腱损伤,目前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10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缴纳鉴定费301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顾成桃的驾驶证苏K×××××3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保险单、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营业执照、鉴定报告、误工证明、工资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故原告孙文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顾成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原告进行了举证,被告进行了质证,结合双方的辩论意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1834.07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对真实性无异议,经核算,本院认定原告共发生医疗费共计21834.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元/天×23天=414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4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0元/天×90天=900元,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120元/天×23天+50元/天×67天=611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实际住院22天,住院期间认可60元/天,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报告载明护理期为90天,根据原告伤情和本地实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22天×60元/天+(90-22)天×40元/天=404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85元/天×210天=1785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工资表上可以看出其每月工资为1650元,虽然其他还有补助、养老保险、伙补和营养、安全奖等,这些项目不属于原告的基本工资,所以原告误工标准只能按照55元/天×120天。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不具有合法性,误工证明出具日期为事发当天,且后来的工资表均为电脑打印,不符合会计操作规范,我们认为是虚假的。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从事加油站加油,该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标准,但低于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为85元/天×210天=178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0152元/天×20年×10%=80304元,被告保险公司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如若构成伤残我们认为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的鉴定结果存在瑕疵,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可,原告收入来源于非农,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40152元/天×20年×10%=80304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根据原告就医和处理事故的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3019元,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责任、经济状况以及本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0、车损,原告主张93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定损单,可以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确认为93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30591元。对于原告的上述合法合理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损失11744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019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3148元,因原告孙文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顾成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之间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故由被告顾成桃承担13148元×30%=394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17443元,被告顾成桃赔偿原告损失39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文忠损失117443元(汇至原告孙文忠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扬州金鑫支行,账号62×××711);二、被告顾成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文忠损失3944元(汇至原告孙文忠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扬州金鑫支行,账号62×××711);三、驳回原告孙文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7元,由被告顾成桃负担161元,由原告孙文忠负担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7)。代理审判员 史文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安楚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