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21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立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21刑初8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立明(别名”王伟”),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为宁夏平罗县,被捕前暂住银川市银古路口”长德”招待所。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经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3月11日,由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德睿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被告人王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晚,在宁夏平罗县崇岗镇崇岗村六队王某乙出租房内,被告人王立明趁被害人王某乙熟睡之际,将被害人王某乙衣服兜里的8400元现金盗走,并逃离现场。同年4月24日,被告人王立明向被害人王某乙退还21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手机短信照片、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8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立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立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违法所得6300元予以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王永碧审 判 员 张 银人民陪审员 王卫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