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薄义青、张超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薄义青,张超,张越越,张二宝,郭老,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沽源县供电分公司,杜晓东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8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薄义青,女,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丰镇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超,男,200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内蒙古丰镇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越越,女,200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内蒙古丰镇市。张超、张越越法定代理人:薄义青,女,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丰镇市。以上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中,四川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二宝,男,195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丰镇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老女,女,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丰镇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沽源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沽源县平定堡镇。法定代表人:���晓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占平,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有金,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晓东,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沽源县。上诉人张二宝、郭老女、薄义青、张超、张越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沽源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晓东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2015)沽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薄义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中、上诉人张二宝、上诉人郭老女、上诉人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占平、闫有金、被上诉人杜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二宝、郭老女、簿义青���张超、张越越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2015)沽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2015)沽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查明“2015年9月13日,被告杜晓东雇佣死者张建伟驾驶的半挂车至王缙华承包的地里装载土豆往呼和浩特市运输”,但对该查明的法律事实在判决书中又予以否定,并自我申辩:“张建伟用其驾驶的半挂车为被告运输土豆,该运输过程属于由张建伟独立完成的工作,其与被告杜晓东之间形成的应当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下,张建伟因自身原因造成自身损害,应对损害后果自身承担责任,被告杜晓东不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故意歪曲事实,错误认定法律关系性质的审判行为不具有合法性。(2015)沽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认定张建伟对自己的死亡应承担过失责任的审判行为不但存在着明显的矛盾,而且属于划分民事责任错误的情形。原审判决既认定:“死者张建伟因缺乏关于高压电力及高压电弧的相关常识”,又同时认定张建伟在应当注意到涉事高压电线的情况下而未注意的前提下,最终导致其死亡,对于损害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原审判决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一般公众应当具备高压电力的专业知识的前提下,将高度的注意义务强加给死者的审判行为更不具有合法性。原审判决在明知死者的母亲郭老女为农民且没有固定收入来源的情况下,以其在张建伟身亡时尚不足60周岁为由,判定其不属于被抚养人员显然不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法律规则规定的精神。原审法院在2016年8月20日作出判决时,以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审判方式更是直接违反了法律要求按上一年度(而非上两年度)标准计算的具体规定。且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过程中出现了简单的计算错误,曲解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沽源县供电分公司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判决书上认定上诉人无过错,却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根据。1、一审查明,张建伟的死亡是其自己危险作业导致。车辆上装载的最上层土豆与髙压线中的导线的距离为1.5米,张建伟在应当注意到涉事高压电线的情况下而未注意的前提下在上面作业遭到电击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2、一审查明,对张建伟的死亡,上诉人无过错。张建伟遭电击处导线与地面距离为5.56米。《城市电力规划规范》规定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1一10千伏路线在非居民区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地面间最小垂直距离为5米。可见,上诉人电力设施线路布置符合甚至超过国家标准。以上事实说明,上诉人没有违法事实,更没有任何过错,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根据,且有“劫富济贫”之嫌。二、一审法院采信了无效证据,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提交张某1、张某2的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没有到庭作证,也未提交证人自己在证言中所述居住地的证明(如:房屋所有权证明或租房合同等),所证明内容虚假,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一审法院对此无效证据予以认可,明显违法。三、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与事实不符。死者及被上诉人是农业户人口,赔偿标准不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而一审法院中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项目均按城镇标准计算,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据无效且上诉人无责任、无过错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30%赔偿责任明显是错误的,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杜晓东辩称,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二宝、郭老女、簿义青、张超、张越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3日,被告杜晓东雇佣死者张建伟驾驶的半挂车至王缙华承包的地里装载土豆往呼和浩特市运输。下午16时左右,该车在装载了部分土豆后,因车辆不方便在土豆地中继续装载,张建伟将车辆停在地头的草滩中等待装车,该半挂车车斗正好位于穿过该处的高压电线下。张建伟不慎受电击身亡。依据原、被告提交的沽源县公安局对事发现场录制的光盘显示,车辆上装载的最上层土豆与高压线中的导线的距离为1.5���,其中有电击的痕迹,导线与地面的距离为5.56米。同时,依据该光盘显示的内容及在张建伟触电前未有其他触电事实发生,可以确认张建伟系直接触电,而非二次触电。另,致使张建伟电击身亡的高压电线的经营者为被告供电公司,该线路电压为10千伏。《城市电力规划规范》规定,1-10千伏线路在非居民区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地面间最小垂直距离为5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二被告对张建伟的死亡后果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建伟的死亡,其自身有无过错。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死者张建伟因缺乏关于高压电力及高压电弧的相关常识,将车停放在高压电线下,待土豆袋逐渐装到一定高度时,与高压电线之间的相对高度越来越小,极其容易形成高压电弧,致人受电击死亡,张建伟在应当注意到涉事高压电线的情况下而未注意的前提下,最终导致其死亡,对于损害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其本身应当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从事高空、高压等高度危险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即使经营者没有过错,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造成张建伟死亡后果的电线为10千伏高压线,其在运行过程中,具有高度危险性,被告电力公司作为该高压电线的经营者应当对张建伟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电力公司辩称上述电力设施的架设符合有关规定、其公司不存在过错的意见并不构成免除责任的法定事由。酌定由被告电力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张建伟用其驾驶的半挂车为被告杜晓东运输土豆,该运输过程属于由张建伟独立完成的工作,其与被告杜晓东之间形成的应当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下,张建伟因自身原因造成自身的损害,应当对损害后果自身承担责任,被告杜晓东不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一、死亡赔偿金567000元(28350元/年×20年)。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二是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根据丰镇市新城区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及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且原告的经常居住地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数额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适用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可,故对死亡赔偿金确定为567000元。二、丧葬费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河北省公安厅发布的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年,计算丧葬费应为23119.5元(46239元/年÷12个月×6个月)。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经常居住地的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数额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可适用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城镇标准计算。依据被扶养人在事发时的实际年龄,被扶养人为张二宝、张越越及张超三人,原告郭老女在张建伟身亡时尚不足60周岁,不属于被抚养人员。原告请求对张超、张越越的抚养费给付比例分别按照可支配收入的40%计算,对张二宝的扶养费给付比例分别按照可支配收入的10%计算,抚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人均消费性支出,予以支持。但张超、张越越的抚养人为原告薄义青与死者张建伟,张二宝的扶养人为包括死者张建伟在内的二人,因此,上述3人的抚养费分别为:张二宝为20885元(20885元/年×20年÷2人×10%),张超为33416元(20885元/年×8年÷2人×40%),张越越为41770元(20885元/年×10年÷2人×40%),上述合计96071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建伟的死亡后果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但张建伟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过失,可结合当地法院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716190.055元。则被告电力公司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算数额为214857.15元。判决:一、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沽源县供电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二宝、郭老女、薄义青、张超、张越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214857.15元;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杜晓东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张建伟以自己所有的半挂车为被上诉人杜晓东运送土豆,杜晓东按照运输的土地数量支付运费,张建伟在运输货物过程中的意志和行为并不受杜晓东的约束和支配,双方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没���从属、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在运输货物过程中,张建伟未能完全注意运输货物的环境,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触电身亡,该行为与杜晓东无因果关系,亦无法定过错,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杜晓东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供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等高度危险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即使经营者没有过错,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造成张建伟损害后果的电线为10KV高压电线,其在运行过程中,具有高度危险性,供电公司作为该高压电线的管理人和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行过程中的风险,故其应当对张建伟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但张建伟自身未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对于损害发生具有明显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相应减轻供电公司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际情况,酌定由供电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受害人张建伟死亡损失的计算,一审法院根据丰镇市新城区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及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认定张建伟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其主张适用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数额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故一审法院适用该年度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数额符合法律规定。郭老女在张建伟身亡时尚不足60周岁,亦未丧失劳动能力,其在二审中提交的残疾证系一审判决之后办理,对于其要求支付扶养费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二宝、郭老女、薄义青、张超、张越越、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92元,由上诉人张二宝、郭老女、薄义青、张超、张越越负担6496元,上诉人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沽源县供电分公司负担64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瑞云代理审判员 宋凯阳代理审判员 闫 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斯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