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1执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锦、范麒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锦,范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821执3号申请执行人李锦,男,1988年4月22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市青原区。被执行人范麒,男,1988年1月4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申请执行人李锦与被执行人范麒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赣0821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19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588元及执行费27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既无银行存款,也无房产、工商、车辆登记信息,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赣0821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晏卫农审 判 员 熊尹亮人民陪审员 许宝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章文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