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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2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兆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刑初37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兆金,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2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逮捕。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7]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兆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小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兆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3日晚上,被告人王兆金酒后驾驶闽F×××××号小轿车,行至龙岩市新罗区解放北路味精厂灯控路口时,与马某驾驶的闽F×××××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出警现场后发现被告人王兆金涉嫌酒驾,随后将其带至龙岩市博爱医院抽取血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兆金送检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5.58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王兆金赔偿闽F×××××号轻型货车车主经济损失人民币1720元,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兆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兆金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吹气酒精检测照片、抽血照片、现场照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等书证,证人马某、游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兆金的供述和辩解,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兆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兆金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兆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取得对方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兆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 炎 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钰速 录 员 章娜(代)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