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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5民初1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夏立静与被告严正红、无为���千禧年大酒店、汪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立静,严正红,无为县千禧年大酒店,汪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7)皖0225民初1736号原告:夏立静,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泥汊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宣玉洁,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正红,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无城镇。被告:无为县千禧年大酒店,住所地:无为县无城镇金塔路。法定代表人:严正红。被告:汪祥,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无城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立静与被告严正红、无为县千禧年大酒店、汪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立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宣玉洁,被告严正红、无为县千禧年大酒店、汪祥及其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立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依法确认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已于2017年3月24日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及保证金34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5日,夏立静与严正红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被吿将位于无为县无城镇金塔路南侧2号门面房屋租赁给原吿从事“夏氏海鲜城”酒店经营,原吿依约交纳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了到2017年5月31日的租金。现因政府规划建设需要将前往酒店就餐的必经之路金塔路封闭施工长达一年租赁间,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此,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但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严正红、无为县千禧年大酒店、汪祥辩称,1.被告无为县千禧年大酒店己经注销,不能成为诉讼主体,合同是严正红签订的,汪祥和严正红是夫妻关系,但汪祥不是合同的签字人,原告起诉无为县千禧年大酒店、汪祥是错误的,严正红是出租人;2.原告下达解除合同通知书,我们没有不同意解除,原告反而起诉我们,提出四项诉讼请求,原吿无权请求法院解除合同,根据本案的情况,应是被告具有这项诉权;3.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笫八条8.1.4款约定,要求解除合同,不能成立。因政府只是修路,而且并不是全部封闭,酒店停车也不受影响,对酒店正常经营并不影响。修路只是一年时间,而解除长达六年的合同是不合理的。其实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因是自己经营不善。县政府未发布修路公吿,夏氏海鲜城就关门解散员工,并拖欠员工工资。所以本案不适用《租赁合同书》笫八条8.1.4款约定内容。故原告要求返回租金和保证金不能成立。我们也己经起诉,原吿无诉权解除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严正红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被告将租赁的位于无为县无城镇金塔路南侧2号门面房屋经营夏氏海鲜城,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将一年房租款70万元汇给被告,保证金20万元由被告汪祥出具收取。第二年租金(2016年6月1日―2017年5月31日)8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汇付给被告。2017年3月份无为县人民政府因扩建金塔路,将金塔路东西走向和部分南北交叉口全部封闭施工,至使交通不畅。本院认为:夏立静与严正红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各自承担相应的义务。因政府建设需要,将金塔路东西走向全封闭及部分交叉路口封闭施工,至使交通不畅,对原告夏立静经营的酒店造成一定影响,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合同笫八条8.1.4款和第十条10.1款的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是对自己的权利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此书面解除通知,没有明确态度,故原告有权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因城市建设需要的客观因原,至使原告无法继续经营酒店,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准许。对被告予收取的房屋租金,应从被告收到原告的2017年3月24日书面通知之日止计算。因双方均无过错,故被告收取原告的20万元保证金,应退还给原告。因无为县千禧年大酒店已在工商部门注销,故原吿对无为县千禧年大酒店的诉请,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八条、笫九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立静与被告严正红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合同于2017年3月24日解除;二、被告严正红、汪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返还原告夏立静房屋租金14万元;三、被告严正红、汪祥于本判��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返还原告夏立静保证金20万元;四、驳回原告夏立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严正红、汪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园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笫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合同;……笫(五)项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款的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