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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4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安徽省绩溪华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夏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绩溪华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夏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4民初19号原告:安徽省绩溪华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生态工业园区洪川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兆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泽,安徽胡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夏军,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原告安徽省绩溪华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与被告金夏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元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夏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金夏军将租赁房屋全部交由华林公司执管,并支付拖欠租金125000元、水电费7000元及违约金25000元,合计157000元。诉讼过程中,华林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由金夏军向华林公司支付租金30000元及水电费7000元,合计3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5日,原安徽省绩溪县华林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玻纤公司)与金夏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将坐落绩溪县华阳镇扬之南路华林综合楼的大部分房间出租给金夏军,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每年租金95000元,每租赁年度期满前半个月付清下一租赁年度租金,违约金为租金的20%。至2015年11月20日,金夏军拖欠租金30000元及水电费7000元。此后,金夏军仍占用上述房间,且未再支付租金。2016年4月26日,华林玻纤公司依法变更为华林公司。2016年10月,金夏军将租赁房屋的大门钥匙通过他人转交华林公司。金夏军无故拖欠租金,截至2016年12月20日共计125000元,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双方约定,逾期拖欠租金一个月以上,华林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支付违约金25000元。金夏军未作答辩。华林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及欠条两张。金夏军未提供反驳证据,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华林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原华林玻纤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金夏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将位于绩溪县华阳镇扬之南路华林综合楼的大部分房间出租给金夏军,用于设立经营宾馆。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每年租金95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第一年租金,每租赁年度期满前半个月一次性付清下一租赁年度租金;乙方有拖欠房租累计一个月以上等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乙方应按照合同总租金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4年12月31日,金夏军经登记成立绩溪县卓林商务宾馆,经营场所即是上述华林综合楼。2015年11月3日,金夏军出具两张欠条,分别载明欠华林玻纤公司房租费30000元、水电费7000元。2016年4月26日,华林玻纤公司依法变更为华林公司。本院认为,原华林玻纤公司与金夏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金夏军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截至2015年11月3日,金夏军尚欠原华林玻纤公司租金30000元及水电费7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因此,华林公司作为华林玻纤公司变更后的公司,请求金夏军继续履行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承租方有拖欠房租累计一个月以上等行为之一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华林公司主张金夏军在出具欠条后仍占用租赁房屋且未再支付租金,金夏军对此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华林公司关于金夏军无故拖欠租金构成严重违约的事实主张予以确认,对其解除双方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安徽省绩溪华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夏军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金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绩溪华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水电费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公告费560元,由金夏军负担(其中公告费560元,安徽省绩溪华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交纳,由金夏军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安徽省绩溪华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永辉审 判 员  潘正盛人民陪审员  张 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汪程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