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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3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郝岩清与XX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岩清,XX卜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03民初722号原告:郝岩清,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邢台县,被告:XX卜,男,35岁左右,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郝岩清与被告XX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郝岩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原告工资8,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14年3月份开始,原告应聘给被告开大货车,车号为冀E×××××号,往返邢台市区至邢台拉石子,约定每月工资4,000元。截止到2015年3月2日,被告拖欠原告打工工资共计8,000元,并于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工资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没有给付意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另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联系电话及住所信息亦无法联系上被告。本案原告郝岩清不能提供被告XX卜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应属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本案应当驳回起诉。原告待完善被告信息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郝岩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立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