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3民初2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2016)陕0303民初2414号原告宝鸡市福特隆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弘耀兴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新疆弘耀兴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茫崖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福特隆石油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弘耀兴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新疆弘耀兴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茫崖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民初2414号原告:宝鸡市福特隆石油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法定代表人代军,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谭哲,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新疆弘耀兴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陆才,任总经理。被告:新疆弘耀兴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茫崖分公司,住青海省海西州。负责人张耀新,该分公司经理。原告宝鸡市福特隆石油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鸡福特隆石油设备公司)与被告新疆弘耀兴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弘耀兴石油公司),新疆弘耀兴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茫崖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弘耀兴石油公司茫崖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哲、被告新疆弘耀兴石油公司、新疆弘耀兴石油公司茫崖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完毕。宝鸡市福特隆石油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钻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诉讼程序律师代理费6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本案诉讼程序律师代理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5日,被告新疆弘耀兴石油公司茫崖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50钻机买卖合同。后因被告欠付货款80万元等,原告因此而诉至法院,经过一、二审诉讼程序,终审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钱款。原告为二审程序的诉讼,委托律师代理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损失及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依据双方约定,均应由被告赔偿。被告新疆弘耀兴石油公司、被告新疆弘耀兴石油公司茫崖分公司均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青海50钻机余款处置协议。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余款协议的事实,协议约定被告违约将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被告违约按协议约定应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委托代理合同、业务报销单、现金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财务凭证。证明原告在陕西省高院二审中已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的事实,按照余款处置协议约定,此费用被告应该赔偿。3、原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合同、发票、财务凭证。证明原告在本案中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该费用应由被告赔偿。被告新疆弘耀兴石油公司、新疆弘耀兴石油公司茫崖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两被告均未出庭质证,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青海50钻机余款处置协议》已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终72号判决书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认定。对第2、3组证据,因该两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新疆弘耀兴石油公司茫崖分公司(甲方)签订《青海50钻机余款处置协议》,该合同约定:如果甲方违约,将承担乙方因此所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经济性支出。新疆弘耀兴石油公司茫崖分公司逾期未还款,原告提起诉讼,该诉讼第一审在陕西省宝鸡市中院审理,宝鸡中院审理后被告新疆弘耀兴石油公司茫崖分公司不服,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告为此支付二审案件委托律师费用60000元。原告支付本案的委托律师费5000元。另查,被告新疆弘耀兴石油公司茫崖分公司系被告新疆弘耀兴石油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该分公司已于2015年11月2日被青海省海西州茫崖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予以注销。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疆弘耀兴石油公司茫崖分公司签订《青海50钻机余款处置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应依协议约定履行,协议约定:如果甲方违约,将承担乙方因此所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经济性支出。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与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需向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支付60000元二审代理费,该60000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必须负担的成本,且已实际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60000元律师代理费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为本案诉讼所负担的5000元律师代理费,因该5000元系为追索二审的60000元律师代理费而间接产生的费用,并不属于原告与被告公司约定的费用,原告主张该5000元律师代理费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当事人的约定,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依法不予支持。且原告主张的该60000元律师费,本应在产生该60000元律师费的二审案件中一并主张,但其未主张而在本案中提出,致使本案产生律师代理费,其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诉讼成本,故对原告主张的本案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新疆弘耀兴石油公司茫崖分公司系被告新疆弘耀兴石油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且该分公司经核实已于2015年11月12日注销,故对原告庭后撤回对被告新疆弘耀兴石油公司茫崖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弘耀兴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福特隆石油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新疆弘耀兴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小玲人民陪审员 黄晟磊人民陪审员 周雅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若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