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彭敏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彭敏英,张雪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厚德路*号。代表人刘家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练绪发,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敏英,女,汉族,1973年3月15日生,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现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审被告张雪义,男,汉族,1979年4月14日生,安徽省安庆市人,住赣州市赣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彭敏英、原审被告张雪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赣县人民法院(2016)0721民初1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20882.12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1、被扶养人生活费38533元认定错误,超出“年赔偿总额”标准,应为17650.88元。2、精神抚慰金6000元太高,应为3000元。被上诉人彭敏英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被告张雪义驾车造成彭敏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张雪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住院93天,出院后,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寿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案发生在保险期范围内。原告在协顺电器(赣州)有限公司上班,从事作业员职务。其子李洋俊(2003年12月22日生)从2008年起在章贡××沙石镇沙石村居住生活,沙石村属城关村,其父彭大生(1950年8月7日生)、其母宗金连(1952年6月7日生)居住在赣县××××村,只生育了原告一个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雪义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共计24887.4元,赔付了护理费14400元,给付了原告生活费4900元。庭审前,被告张雪义与被告人寿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被告张雪义自愿同意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由其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彭敏英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4887.4元;2、营养费27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4、护理费10881元;5、误工费20256元;6、交通费930元;7、残疾赔偿金为68900元;8、鉴定费1400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38533元(李洋俊16732元/年×5年×13%÷2人+彭大生8486元/年×14年×13%÷2人+宗金连8486元/年×16年×13%÷2人)。共计177367元。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彭敏英136700元、直接赔付给被告张雪义36935元,该赔付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彭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张雪义承担。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此处所称“年赔偿总额”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案件事实���相关数据标准计算出的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各年度总额。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扶养人李洋俊、彭大生、宗金连的生活费均应根据扶养义务人彭敏英的标准即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进行计算。一审判决依据原告起诉金额,认定三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533元并未超出上述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按最高额的前五年计算,为李洋俊1087.58元/年+彭大生551.19元/年+宗金连551.19元/年,共计2190.76元/年,明显低于16732元/年的标准。上诉人上诉所称一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年赔偿总额”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成立。2、受害人彭敏英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两处十级伤残,住院93天,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伟民审判员 彭伟明审判员 谢茂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