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02民初2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伊犁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乾坤典当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犁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乾坤典当有限公司,新疆信成拍卖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民初2256号?原告:伊犁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法定代表人:高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为征,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乾坤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法定代表人:陈雨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健,男,汉族,1973年6月23日生,该公司经理,住新疆伊宁市。第三人:新疆信成拍卖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负责人:梁仙桃,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伊犁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浦江房产公司)诉被告新疆乾坤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当公司)、第三人新疆信成拍卖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成拍卖伊犁分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江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为征,被告典当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健,第三人信成拍卖伊犁分公司负责人梁仙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江房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典公抵字(2015)第xx号、典公抵字[2015]第xx号、典公抵字(2015)第xx号《典当合同》无效;2、确认原、被告签订的xxxx、xxxx、xxxx《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无效;3、确认被告典当公司与第三人的委托拍卖行为无效;4、责令被告典当公司和第三人立即停止对上述《典当合同》和《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项下的房产进行拍卖。庭审中原告浦江房产公司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责令被告典当公司和第三人立即停止对上述《典当合同》和《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项下的房产进行拍卖。事实理由:2015年1月,原、被告签订3份《典当合同》及3份《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典当公司共计借款25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未能及时归还全部借款,2017年3月3日,被告典当公司委托第三人信成拍卖伊犁分公司对上述合同项下的房产进行拍卖,因涉案合同是李凌华个人的财产作为原告的当物及在建工程作为当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严重损害原告利益,故诉至法院。被典当公司辩称:涉案的三份典当合同上的”李凌华”系打印错误,李凌华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此原、被告又重新起草了《典当合同》,当物也是原告所有的房产进行了抵押。原告陈述在建工程不能作为当物,最新的典当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可以作为当物,只是对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不能作为当物,但被告典当的时候原告已经取得了预售许可证,我方拍卖也是合法的,双方合同中是有约定的,根据典当管理办法办理的。第三人信成拍卖伊犁分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我方拍卖是根据被告典当公司提供的典当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产权抵押证,典当公司在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拍卖通知书,通知书上原告法定代表人庄玉兰签过字,2016年3月9日,我和被告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2016年10月20日被告通知我方举行拍卖会,我公司只拍卖了5号楼101号房(146.72),其他抵押的房产因双方已诉至法院,我公司自行停止拍卖。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4日,原告蒲江房产公司作为当户(甲方)与被告典当公司作为典当行(乙方)分别签订了典公抵字(2015)第xx号、典公抵字(2015)第xx号、典公抵字(2015)第xx号《典当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资金周转之需,愿以所拥有的房产(当物)的合法所有权作抵押用于甲方借款,办理典当业务,获取甲方典当当金,典当当金金额分别为800,000元(捌拾万元整)、900,000元(玖拾万元整)、800,000元(捌拾万元整),共计2,500,000元整。典当期限为2个月,赎当期为2015年3月12日前。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甲方即未办理续当也未办理赎当的,则为绝当。本典当当物双方约定估值分别为人民币1,600,000元(壹佰陆拾万元整)、1,800,000元(壹佰捌拾万元整)、1,600,000元(壹佰陆拾万元整)。本典当当物房产绝当后,甲、乙双方未达成绝当物以物抵债协议的,甲方同意以双方约定估值人民币为底价,由乙方委托拍卖公司对绝当物房产公开拍卖。签订典当合同当日,被告典当公司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甲方与原告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蒲江房产公司自愿用其在位于伊宁市经济合作区深圳路蒲江花园5号楼101号、102号、103号商铺抵押给被告典当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抵押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原告蒲江房产公司保证对抵押房地产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处分权、占有权。原、被告双方在签署本合同和当票时,抵押房地产上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借用、托管、查封、扣押、诉讼等,也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权属争议或其他权利瑕疵。原告及抵押物共有人愿意以其抵押物(房产全部权益)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担保。被告典当公司行使抵押权处置或委托拍卖机构将上述房地产公开拍卖,处置或拍卖收入扣除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剩余部分退还原告蒲江房产公司、不足部分被告典当公司有权向原告追索。有关处置或拍卖等手续原告浦江房产公司委托被告典当公司代为办理。2015年1月15日,原告浦江房产公司作为抵押人对其抵押的位于伊宁市经济合作区深圳路425号浦江花园5号楼1层101、102、103号商铺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典当公司按典当合同的约定为原告发放了当金,典当期限届满原告未续当也未办理赎当,2016年5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第一条甲、乙双方在此确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当金及欠息总计7,279,000元。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按如下方式,于2016年6月22日之前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当金及欠息总计7,279,000元。第二条甲乙双方约定,若乙方未按协议规定日期向甲方支付当金及欠息,甲方将根据典当合同第八条,以每平方米8,520元为底价,委托拍卖公司对绝当物房产公开拍卖。第三条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因原告未能及时归还被告典当公司借款,被告委托第三人信成拍卖公司对原告抵押的房产进行拍卖,2016年10月21日,第三人信成拍卖公司已拍卖原告抵押的101号商铺外,其它抵押的商铺已自行停止拍卖。现原告以当户应当用其所有的财产进行担保,而本案中的当物是李凌华以所拥有的房产作抵押,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及当物系在建工程不能作为当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典当合同》、《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及被告委托第三人拍卖行为无效。对于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当物《典当合同》是否有效;二、在建工程作为当物抵押的效力;三、被告委托第三人拍卖是否有效。针对焦点一,当物(房产)系原告所有而非李凌华所有,对此庭审中原告予以认可,原告自愿以所拥有的房产作抵押与被告签订的《典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针对焦点二,原告自愿用其房产(在建工程)向被告典当公司提供抵押且已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它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之规定,故原、被告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针对焦点三,被告典当公司委托第三人信成公司拍卖是否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典当公司协议以原告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受偿,有关处置或拍卖等手续原告浦江房产公司均委托被告典当公司代为办理。对此,以抵押的房产由被告典当公司委托拍卖双方已达成协议,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按其协议履行,故被告典当公司委托第三人拍卖的行为有效。综上,原告主张确认《典当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拍卖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有悖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伊犁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伊犁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马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董玉娇?{文书日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新4002民初2256号原告:伊犁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法定代表人:高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为征,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乾坤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法定代表人:陈雨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健,男,汉族,1973年6月23日生,该公司经理,住新疆伊宁市。第三人:新疆信成拍卖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负责人:梁仙桃,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伊犁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浦江房产公司)诉被告新疆乾坤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当公司)、第三人新疆信成拍卖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成拍卖伊犁分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江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为征,被告典当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健,第三人信成拍卖伊犁分公司负责人梁仙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江房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典公抵字(2015)第xx号、典公抵字[2015]第xx号、典公抵字(2015)第xx号《典当合同》无效;2、确认原、被告签订的xxxx、xxxx、xxxx《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无效;3、确认被告典当公司与第三人的委托拍卖行为无效;4、责令被告典当公司和第三人立即停止对上述《典当合同》和《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项下的房产进行拍卖。庭审中原告浦江房产公司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责令被告典当公司和第三人立即停止对上述《典当合同》和《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项下的房产进行拍卖。事实理由:2015年1月,原、被告签订3份《典当合同》及3份《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典当公司共计借款25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未能及时归还全部借款,2017年3月3日,被告典当公司委托第三人信成拍卖伊犁分公司对上述合同项下的房产进行拍卖,因涉案合同是李凌华个人的财产作为原告的当物及在建工程作为当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严重损害原告利益,故诉至法院。被典当公司辩称:涉案的三份典当合同上的”李凌华”系打印错误,李凌华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此原、被告又重新起草了《典当合同》,当物也是原告所有的房产进行了抵押。原告陈述在建工程不能作为当物,最新的典当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可以作为当物,只是对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不能作为当物,但被告典当的时候原告已经取得了预售许可证,我方拍卖也是合法的,双方合同中是有约定的,根据典当管理办法办理的。第三人信成拍卖伊犁分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我方拍卖是根据被告典当公司提供的典当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产权抵押证,典当公司在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拍卖通知书,通知书上原告法定代表人庄玉兰签过字,2016年3月9日,我和被告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2016年10月20日被告通知我方举行拍卖会,我公司只拍卖了5号楼101号房(146.72),其他抵押的房产因双方已诉至法院,我公司自行停止拍卖。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4日,原告蒲江房产公司作为当户(甲方)与被告典当公司作为典当行(乙方)分别签订了典公抵字(2015)第xx号、典公抵字(2015)第xx号、典公抵字(2015)第xx号《典当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资金周转之需,愿以所拥有的房产(当物)的合法所有权作抵押用于甲方借款,办理典当业务,获取甲方典当当金,典当当金金额分别为800,000元(捌拾万元整)、900,000元(玖拾万元整)、800,000元(捌拾万元整),共计2,500,000元整。典当期限为2个月,赎当期为2015年3月12日前。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甲方即未办理续当也未办理赎当的,则为绝当。本典当当物双方约定估值分别为人民币1,600,000元(壹佰陆拾万元整)、1,800,000元(壹佰捌拾万元整)、1,600,000元(壹佰陆拾万元整)。本典当当物房产绝当后,甲、乙双方未达成绝当物以物抵债协议的,甲方同意以双方约定估值人民币为底价,由乙方委托拍卖公司对绝当物房产公开拍卖。签订典当合同当日,被告典当公司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甲方与原告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蒲江房产公司自愿用其在位于伊宁市经济合作区深圳路蒲江花园5号楼101号、102号、103号商铺抵押给被告典当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抵押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原告蒲江房产公司保证对抵押房地产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处分权、占有权。原、被告双方在签署本合同和当票时,抵押房地产上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借用、托管、查封、扣押、诉讼等,也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权属争议或其他权利瑕疵。原告及抵押物共有人愿意以其抵押物(房产全部权益)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担保。被告典当公司行使抵押权处置或委托拍卖机构将上述房地产公开拍卖,处置或拍卖收入扣除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剩余部分退还原告蒲江房产公司、不足部分被告典当公司有权向原告追索。有关处置或拍卖等手续原告浦江房产公司委托被告典当公司代为办理。2015年1月15日,原告浦江房产公司作为抵押人对其抵押的位于伊宁市经济合作区深圳路425号浦江花园5号楼1层101、102、103号商铺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典当公司按典当合同的约定为原告发放了当金,典当期限届满原告未续当也未办理赎当,2016年5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第一条甲、乙双方在此确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当金及欠息总计7,279,000元。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按如下方式,于2016年6月22日之前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当金及欠息总计7,279,000元。第二条甲乙双方约定,若乙方未按协议规定日期向甲方支付当金及欠息,甲方将根据典当合同第八条,以每平方米8,520元为底价,委托拍卖公司对绝当物房产公开拍卖。第三条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因原告未能及时归还被告典当公司借款,被告委托第三人信成拍卖公司对原告抵押的房产进行拍卖,2016年10月21日,第三人信成拍卖公司已拍卖原告抵押的101号商铺外,其它抵押的商铺已自行停止拍卖。现原告以当户应当用其所有的财产进行担保,而本案中的当物是李凌华以所拥有的房产作抵押,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及当物系在建工程不能作为当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典当合同》、《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及被告委托第三人拍卖行为无效。对于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当物《典当合同》是否有效;二、在建工程作为当物抵押的效力;三、被告委托第三人拍卖是否有效。针对焦点一,当物(房产)系原告所有而非李凌华所有,对此庭审中原告予以认可,原告自愿以所拥有的房产作抵押与被告签订的《典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针对焦点二,原告自愿用其房产(在建工程)向被告典当公司提供抵押且已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它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之规定,故原、被告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针对焦点三,被告典当公司委托第三人信成公司拍卖是否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典当公司协议以原告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受偿,有关处置或拍卖等手续原告浦江房产公司均委托被告典当公司代为办理。对此,以抵押的房产由被告典当公司委托拍卖双方已达成协议,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按其协议履行,故被告典当公司委托第三人拍卖的行为有效。综上,原告主张确认《典当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拍卖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有悖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伊犁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伊犁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玉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