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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就红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就红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C}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923刑初10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就红,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湖南省安化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安化县。因本案,2016年11月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9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就红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就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陈就红在没有办理持枪手续的情况下,长期非法持有一支鸟铳,并多次使用该鸟铳打猎。2016年11月2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陈就红家中搜查出该鸟铳和一支气枪。经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鸟铳和气枪均被认定为枪支。 被告人陈就红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就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陈某2、蒋某、陶某、陈某1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就红违反枪支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持枪许可的情况下仍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就红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就红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就红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就红必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梅忠 人民陪审员  龚物丰 人民陪审员  王根槐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桂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