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付本华与霍克峰、王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本华,霍克峰,王学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1794号原告:付本华,男,汉族,1965年4月4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龙泉,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克峰,男,汉族,1964年6月3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固始县。(现住址河南省固始县城关莲花小区)。被告:王学芳,女,汉族,1964年7月27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固始县。(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传,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本华与被告霍克峰、王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本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0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履行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及实际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利息月1分5厘,未约定还款期限。近期,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未还。被告霍克峰、王学芳辩称,1、二被告未于2014年3月1日借原告100万,该笔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霍克峰曾与2013年3月1日借原告100万,并约定月利率一分五,在此之前原告曾借霍克峰款(2011年4月26日1万元,2012年4月24日2万元),该款应从被告借原告款中扣除,2013年被告借原告100万元后又偿还了下列款项:2013年8月12日通过王术才、杨立偿还58万元;2014年1月27日经何鹏偿还10万元;2014年5月5日经被告偿还10万元;2014年7月2日经被告偿还8万元;2015年6月19日经被告偿还4万元;2015年7月20日经被告偿还3万元;2017年1月10日经被告偿还5万元。上述借款及利息经偿还后下欠344210元,因该笔借贷关系原告未起诉,如果原告同意对该笔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同意结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举证如下: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的借贷事实,被告借原告100万元,利息一分五;三、被告在固始县工商局注册的固始县金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证明被告夫妻双方投资经营该公司,在诉讼中要求查封、冻结该公司的财产。被告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时认为,对借条有异议,2014年没有借原告款,由“3”改成“4”,不是由被告霍克峰进行修改的。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提供有证人作证,但证人未出庭。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付本华与被告霍克峰、王学芳原相互熟悉,被告霍克峰因资金需要,向原告付本华借款100万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一份借条除落款“2013”修改为“2014”认为不是其修改外,借条的其余内容认可是其书写。原告诉称是被告修改,从常理和逻辑上讲,原告不会自己修改,否则,起码原告损失了一年的利息。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付本华现金壹佰万元整,月利息1分5厘(15%0),霍克峰,2013(4).3.1。庭审中,原告付本华诉称,该笔借款实际发生在2012年,在2013年结算时,利息结清,重新出具条据;2014年又结算,利息结清,未重新出具条据,在2013年的条据上将“2013”的“3”改为“4”。被告霍克峰在庭审中称,借款发生在2012年,到2013年利息结清又出具的条据。原告对被告辩称的还款情况认为不属实,与该笔借款没有关系。同时,原告诉称,若被告坚持是2013年借款,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同意按照被告坚持的2013年借款,并增加2013年至2014年的利息,原告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应就其答辩意见举证证明。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查询了以被告霍克峰、王学芳夫妇名义投资的固始县金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情况,显示,固始县金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是王学芳、霍克峰,霍克峰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王学芳担任公司监理。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实际发生的具体时间,即原告提供的借条的效力能否认定?2、被告辩称的还款数额能否认定。第一,原告付本华要求被告霍克峰、王学芳归还借款10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为此,原告提供了借条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诉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除借条落款处的“2013”的“3”修改为“4”,被告认为不是其书写外,借条的其余内容,被告均认可是其书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从双方庭审中的意见可以看出,该笔借款实际发生在2012年,在2013年双方进行了结算,且在2013年结算后,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到2014年,双方对利息又进行了结算。借条条据未重新出具,仍然以2013年的借条作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凭证。该笔借条约定的有月息1分5厘的内容,从常理上讲原告不会自己修改,将“2013”中的“3”修改为“4”,少计算一年的利息。综合本案的证据和双方在庭审中的意见,应当认定,原告诉称的借款实际发生在2012年,经过2013年和2014年的利息结算,形成了2014年的借条,利息实际已结算到2014年。原告提供的借条的客观性和证明力,应当认定,双方存在上述借贷关系。第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原告曾借其款项以及在2013年借条出具后分多次已偿还了原告款项,截止到现在,只欠原告款项344210元,原告否认,被告在庭审中,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辩称意见。从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原告曾借其款项和其已偿还的款项,被告的辩称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债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利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霍克峰应当按照其给原告付本华出具的借条承担清偿义务。被告王学芳系被告霍克峰的妻子,从本案上述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债权人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学芳应当与被告霍克峰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克峰、王学芳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付本华款项10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3月1日起自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分5厘计算。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3800元,裁定费用5000元,由被告霍克峰、王学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培杰审 判 员 吴国磊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兴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