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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5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时新彬与大连睿持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新彬,大连睿持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6民初5023号原告:时新彬,男,汉族,1984年10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大连睿持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代表人:肖明忠,职务不详。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法定代表人:陆兆禧,经理。本院受理的原告时新彬诉被告大连睿持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时新彬于2017年4月8日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经营的淘宝网通过被告大连睿持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在该网络交易平台开设的“睿宝妈的母婴杂货铺”网络店面购买了“立喜乐ORIHIRO鱼肝油”2瓶,交易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后,原告时新彬在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188号收取货物,时新彬以收货地在本院辖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调取了《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及《支付宝服务协议》。《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第十条管辖约定:“您因使用淘宝平台服务所产生及与淘宝平台服务有关的争议,由淘宝与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支付宝服务协议》第十二条管辖约定:“因本协议产生之争议,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予以处理,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此,本院认为,时新彬作为一名网络用户,其在注册成为淘宝网络用户时已自愿接受《淘宝平台服务协议》、《支付宝服务协议》的约定,该协议的约定对时新彬应当产生约束力。《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及《支付宝服务协议》约定的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伍鸿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任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