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6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王海滨与马佳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民终616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王海滨,马佳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6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何志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佳彬,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彪,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王海滨,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循杏,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艺,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王海滨11万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王海滨157390.12元;三、马佳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海滨620元;四、驳回王海滨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9元,由王海滨负担182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负担5267元。判后,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上诉人马佳彬在事故发生后驾驶粤B×××××号车逃逸,上诉人已经提交了保险条款及投保单证实已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解释说明,此外,上诉人的保险条款对免责部分字体,在印刷时已经作了加粗处理,足以引起被保险人的注意,另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逃逸的情节及目的进行详细审查,而是简单认定上诉人没有履行条款提示义务,属于明显加重上诉人义务,也违背了合同的契约精神。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马佳彬答辩称,坚持一审阶段的答辩意见,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原审原告王海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无法举证其已经将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实际交付给马佳彬,或者以其他方式就免责条款向马佳彬作出提示。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保险法所规定的提示义务,所以相关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应该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经与签订案涉保险单的业务人员沟通,投保单上投保人的签名不是马佳彬本人签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是否免赔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该条款才生效。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上诉人提供投保单一份拟证明其对上述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但马佳彬否认投保单上的投保人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上诉人亦明确表示该签名不是马佳彬本人所签。据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马佳彬履行了提示���务,故上述免责条款应属无效,上诉人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赔,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48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碧玉审判员 官润之审判员 彭 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谭琛铧戴凯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