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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5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莫罗曲热莫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罗曲热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5刑初4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罗曲热莫,女,1985年9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甘洛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甘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甘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洛县看守所。甘洛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罗曲热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罗曲热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4日9时许,被告人莫罗曲热莫在普昌镇足木村足地组附近公路上,贩卖1个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给购毒人员木某后被民警查获,民警从购毒人员木某处缴获其从莫罗曲热莫手上购买的毒品海洛因1个零包。经称量,缴获的毒品海洛因毛重0.11克,净重0.03克。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理化检验报告,书证,物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罗曲热莫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另查明,缴获的海洛因0.03克,已由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时使用。上述事实,被告人莫罗曲热莫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莫罗曲热莫的供述和辩解,购毒人员木某的陈述,证人吉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人身搜查笔录,毒品封存笔录,甘洛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凉公物鉴(毒品)[2017]0173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指认毒品称量照片,甘洛县公安局瀑布沟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光盘及光盘制作说明,甘洛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罗曲热莫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在贩卖海洛因0.03克给购毒人员木某后被抓获,并从木某身上缴获其购买的海洛因0.03克。被告人莫罗曲热莫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罗曲热莫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上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罗曲热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海洛因0.03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阿木以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告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