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13民初1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冯纪良、陶然与钱琦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纪良,陶然,钱琦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1928号原告:冯纪良,男,194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梁溪区。原告:陶然(曾用名陶泽然),男,199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崟,女,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被告:钱琦,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梁溪区,现住无锡市梁溪区。原告冯纪良、陶然与被告钱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纪良、陶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纪良、陶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钱琦迁出无锡市梁溪区芦庄61号501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并将案涉房屋归还���纪良、陶然;2.本案诉讼费用由钱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8日,冯崟与钱琦由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长法院)判决离婚。法院判决后,钱琦霸占案涉房屋,使冯纪良年老无居住。冯纪良、陶然也为此报警过。2016年3月,冯纪良的女儿冯崟向南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钱琦仍是霸占案涉房屋。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2日将钱琦拘留。钱琦拘留出来后继续霸占案涉房屋,并扬言要报复。现冯纪良、陶然有家无法回,恳请法院对钱琦的行为作出处理,判决钱琦从案涉房屋搬出。钱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冯纪良、陶然。冯崟系冯纪良之女,陶然系冯崟之子。冯崟与钱琦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5、6月份,冯崟和陶然从案涉房屋搬出。2015年12月份,冯纪良从案涉房屋搬出。之后,涉案房屋由钱琦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冯纪良、陶然对自己所有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案涉房屋为冯纪良、陶然所有,钱琦占有居住案涉房屋属无权占有。冯纪良、陶然有权要求钱琦迁出并返还案涉房屋。钱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冯纪良、陶然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钱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无锡市梁溪区芦庄61号501室房屋,将该房屋返还给冯纪良、陶然。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冯纪良、陶然已预交),由钱琦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冯纪良、陶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云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