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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中飞、赵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飞,赵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刑初8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中飞,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凤泉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新乡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1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获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获嘉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指定辩护人李献宾,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中飞、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户天娇、李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中飞、赵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献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初,被告人张中飞在河南省舞钢市购买甲基苯丙胺,多次在新乡市、辉县市贩卖他人。具体情况如下:1、2016年10月13,在新乡市老胖东来附近,被告人张中飞以300元/克的价格卖给赵某某1克甲基苯丙胺,后赵某某转卖给史某。2、2016年10月初,在辉县市永辉超市门口,被告人张中飞以300元/克的价格卖给冯某1克甲基苯丙胺。3、2016年10月,在新乡市博浪沙洗浴中心门口,被告人张中飞以300元/克的价格卖给史某1克甲基苯丙胺。4、2016年10月24日,在辉县市永辉超市门口,被告人张中飞以300元/克的价格卖给冯某1克甲基苯丙胺。5、2016年11月4日,在新乡市博浪沙洗浴中心门口,被告人张中飞以300元/克的价格卖给史某1克甲基苯丙胺。2016年11月12日晚18时许,在辉县市昆仑乐居酒店门口,被告人张中飞准备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冯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张中飞身上查出4袋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经过计量称重,4袋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共计7.64克。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人冯某、史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张中飞、赵某某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中飞、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认犯罪。被告人赵某某的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系初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初,被告人张中飞购买他人甲基苯丙胺后,多次在新乡市、辉县市进行贩卖。具体情况如下:1、2016年10月13,在新乡市老胖东来附近,被告人张中飞以300元/克的价格卖给赵某某1克甲基苯丙胺,后赵某某转卖给史某。2、2016年10月初,在辉县市永辉超市门口,被告人张中飞以300元/克的价格卖给冯某1克甲基苯丙胺。3、2016年10月,在新乡市博浪沙洗浴中心门口,被告人张中飞以300元/克的价格卖给史某1克甲基苯丙胺。4、2016年10月24日,在辉县市永辉超市门口,被告人张中飞以300元/克的价格卖给冯某1克甲基苯丙胺。5、2016年11月4日,在新乡市博浪沙洗浴中心门口,被告人张中飞以300元/克的价格卖给史某1克甲基苯丙胺。2016年11月12日晚18时许,在辉县市昆仑乐居酒店门口,被告人张中飞准备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冯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张中飞身上查出4袋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经过计量称重,4袋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共计7.64克。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户籍证明张中飞、赵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抓获证明2016年11月12日18时许辉县市治安大队在辉县市昆仑乐居酒店门口将张中飞抓获。2016年12月15日上午10时许辉县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在新乡丹尼斯D座504室将赵某某抓获。(3)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实二被告人的前科情况。(4)扣押、称重、取样相关材料,扣押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状物体4袋,手机一部。经称重,1号袋毛重1.42g,净重0.98g;2号袋毛重1.43g,净重0.96g;3号袋毛重1.28g,净重0.79g;4号袋毛重5.40g,净重4.19g。(5)现场照片,张中飞携带甲基苯丙胺照片,张中飞尿检照片。张中飞手机上微信转账记录照片及聊天记录照片。(6)上缴毒品单据,辉县市公安局治安大队上缴甲基苯丙胺7.64g。2、证人证言(1)证人冯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份,其在张中飞手中买过两次甲基苯丙胺,每次1克。2016年11月12日其通过微信让张中飞到昆仑乐居酒店门口给其送5克甲基苯丙胺,但是当天没有等到张中飞。(2)证人史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1月份的时候从张中飞、赵某某手中买甲基苯丙胺的事实。3、被告人张中飞、赵某某对其各自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供认不讳。4、(新)公(刑)鉴(理化)字(2016)116号鉴定意见,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扣押张中飞的4袋白色晶状物品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张中飞、赵某某的辨认笔录。(2)辉县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2016年11月12日22时,张中飞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中飞贩卖甲基苯丙胺12.64克,被告人赵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被告人张中飞、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中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24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中飞的违法所得一千五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世阳审 判 员  秦可妍人民陪审员  袁明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利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