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1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金保与李文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保,李文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民初641号原告:李金保,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文桥,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金保诉被告李文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文桥给付货款39231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文桥在原告李金保处多次购买树脂,截止至2017年1月13日欠货款39231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今欠李金保树脂款39231元整,李文桥”。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成讼。被告李文桥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欠条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约后,被告仅出具欠条未及时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文桥支付货款3923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金保货款3923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5元,财产保全费450元,共计1065元,由被告李文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其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桂士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