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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04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辛某与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4民初262号原告:辛某。被告:丁某某。原告辛某与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丁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按照月息1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4日,被告与原告经邵某介绍签订了1份《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1%,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用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近江社区xxx房屋作为抵押,被告承诺如到期不能归还本息,房屋归原告所有。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给付了2年的利息(24000元)。100000元本金及2015年11月3日后利息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丁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无证据提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款抵押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辛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并约定利率1%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辛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由于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人邵某出庭作证证明了该笔借款提供的数额、时间、地点,并在案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辛某与被告丁某某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的起诉提出反驳意见,应视为其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其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辛某主张被告丁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按照月息1%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辛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涵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