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程涛与朱祥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涛,朱祥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802号原告:程涛,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运梅,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祥妹,女,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程涛与被告朱祥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秀芳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运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1月2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10万元至被告指定的账户。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被告已失去了联系方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诸本院。被告朱祥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1月2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指定的XXXXXXXXXXXXXXXXXXX黄某某账户转款10万元。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等。上述证据材料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祥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涛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朱祥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秀芳人民陪审员 XXX人民陪审员 俞锦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张蕾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