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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81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任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任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1民初722号原告:李某甲,性别:××。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被告:任某,性别:××。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山,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任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被告任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本村沿街建筑大厅式门市后,从南向北用彩钢板夹泡沫分割为三间门市对外出租。2012年,原告租赁其最北面一间门市用于销售烟酒副食并居住。2016年左右,南营村村民薛德辉租赁其中间门市经营早点小吃。2017年2月9日凌晨4时许,薛德辉所租赁的中间门市突发大火。由于原告与薛德辉门市之间系用彩钢分割且彩钢中间夹着易燃泡沫,大火迅速蔓延至原告所租门市,将门市内烟酒副食等代售商品及原告家庭财产燃烧殆尽。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及薛德辉一起进行了协商并共同确认原告损失为10万元左右,薛德辉在此基础上赔偿原告损失6万元,被告以其也遭受损失为由拒赔。故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任某辩称,对于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无任何过错,也没有赔偿的法律义务;另外,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已经得到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所谓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协议书1份、照片8张。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协议书和照片不能证明原告财产损失10万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任某在孝义市兑镇镇水峪村沿街建造沿街门市,用彩钢板分割为三间门市对外出租。2012年,原告租赁其中的一间门市用于经营烟酒副食。薛德辉租赁位于原告隔壁的一间门市经营早点。2017年2月9日凌晨4时许,薛德辉所租赁的门市突发大火,大火将原告门市内烟酒副食等商品及原告家庭财产烧毁。2017年2月15日,原告李某甲与薛德辉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原告李某甲的损失为10万元,由薛德辉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甲损失6万元。本院认为,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原因薛德辉经营的门市失火,侵权人是薛德辉,而非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艳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