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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44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孙敏与曹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敏,曹振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44067号原告:孙敏,女,1978年5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奇,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振江,男,1985年02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孙敏(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曹振江(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伟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6867.05元并以该借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给付自2016年07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署《借款协议》,双方约定了被告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3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借款本金38837.34元,月偿还本息数额2380.67元,还款分期月数18期,还款日为每月15日,还款起止日期自2015年02月15日至2016年07月15日;鉴于甲方需要向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银谷公司)支付服务费,向银谷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称普惠公司)支付咨询费,向银谷普诚征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称普诚公司)支付审核费,甲方同意和授权乙方在支付借款时,从借款本金数额中直接将上述费用支付给银谷公司,银谷公司收到该笔金额即视为甲方收到该部分借款本金,乙方无需再向甲方支付;若甲方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及各项费用,则除及时支付外,还应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罚息,从应偿还之日起以应偿还本金、利息及费用之和为基数按日计算,具体比例为每日上述基数的0.05%,每月单独计算,即当月不能结清该月的全部欠款和罚息的,剩余全部金额统一计入下月应偿还基数中计算罚息;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即当月不能结清该月的全部欠款和逾期违约金的,剩余全部金额统一计入下月应偿还基数中计算违约金;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复印费、律师费、咨询费等均由甲方承担等。同日,被告(甲方)与普惠公司(乙方)、普诚公司(丙方)、银谷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甲方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当日向乙方支付咨询费5214.03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441.87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3181.44元;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由甲方授权出借人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数额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丁方等。普惠公司、普诚公司、银谷公司出具证明,认可收到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上述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原告提交银谷公司付款说明等,用以证明银谷公司代原告按时支付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另提交律师费发票等,用以证明律师费支出情况。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原告主张的利息(即利息、罚息与违约金等之和)符合《借款协议》约定,其主张期间的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定标准。原告要求的律师费数额合理亦符合《借款协议》约定,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振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孙敏借款本金三万六千八百六十七元零五分,并以该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给付自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曹振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孙敏律师费二千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由被告曹振江负担(原告孙敏已预交,被告曹振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孙敏)。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全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白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