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王发平与郭锦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发平,郭锦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1567号原告:王发平,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被告:郭锦平,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王发平与被告郭锦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发平到庭,被告郭锦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郭锦平还款¥5824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王发平与被告郭锦平达成协议,原告为被告运输建筑材料,经双方对账合计¥78145元,并有被告亲自书写的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偿还。综上,被告拒不清偿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王发平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资料及被告的社保卡资料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郭锦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初开始发生交易往来,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提供砖、沙石等建筑材料并运输至被告指定的地点。2015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据一份,载明:“欠款①梁广祥工地欠4460元②民森工地欠10000元③结民市场酒吧欠17785元④借款5000元⑤郭生屋企欠41000元合计:78245元”。被告在凭据的欠款人落款处签名并按捺指印。原告称被告通过现金形式偿还了上述欠款20000元,但余款58245元经原告多次追讨后,被告一直未清偿,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8245元,提交了由被告郭锦平签名确认的欠款凭据的原件为证,并当庭对其举证及陈述的真实性予以保证,故对原告王发平与被告郭锦平之间存在上述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及时清偿剩余货款58245元,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8245元。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及抗辩权,但不影响本案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郭锦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王发平支付货款582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元,减半收取628元,由被告郭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燕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嘉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