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11民初2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赵梓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梓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11民初2051号原告:赵梓伊,女,满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李炙钢,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负责人:张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梓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梓伊的委托代理人李炙钢、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梓伊诉称:2015年3月19日,赵梓伊为吉B365**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为黑MH9**挂自卸半挂车投保了车损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主挂车的保险期限均为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2015年4月17日,禹春阳驾驶吉B365**/黑MH9**挂自卸半挂牵引车在行驶时翻车,砸到三者车吉BC25**号车,导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查勘后估损,吉B365**号牵引车的损失为855元,黑MH9**挂号挂车的损失为85247.5元。因人保公司至今未赔偿,故赵梓伊起诉至法院,要求人保公司支付保险金86102.5元;2、诉讼费用由人保公司承担。庭审中赵梓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人保公司赔偿吉BC25**号车辆损失5320元。人保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赵梓伊车辆的驾驶员系在实习期内。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10、11、12、13条规定,对于实习期内不允许驾驶牵引车辆的违法行为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尽到提示义务即可。我公司在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七项第三款明确约定,“实习期间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牵引挂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车辆损失,我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该保险条款用黑体字加黑,即已尽到提示义务,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赵梓伊称是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侧翻,根据合同约定其应提供确定事故发生原因、性质、驾驶证、行车证等相关内容的资料。如不能提供,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赵梓伊为吉B365**牵引汽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为黑MH9**挂自卸半挂车投保了车损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两车的保险期限均为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2015年4月17日禹春阳驾驶吉B365**/黑MH9**挂自卸半挂牵引车在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该自卸办挂车及吉BC25**车辆损失。当日,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指挥协调处出具了接警单。人保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出具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黑MH9**挂车的损失为85247.5元,吉BC25**车的损失为5320元。赵梓伊称其未收到过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免责条款处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并向法院申请对该笔迹进行鉴定。因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该投保单,鉴定机构将该鉴定案件退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行驶证复印件两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接警单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赵梓伊还提供了吉BC25**车辆的维修收据,因其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补交诉讼费,视为其放弃该部分诉请,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根据赵梓伊的诉讼请求及人保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人保公司是否履行了该合同中明示合同免责条款的义务,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是否属于免责事由;2、赵梓伊的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主义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HYPERLINK”http://135.0.0.30:168/golaw?dbnm=gjfg&flid=111802200901&lknm=%b5%da%ca%ae%c6%df%cc%f5”l”law_firsthit”t”_blank”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HYPERLINK”http://135.0.0.30:168/golaw?dbnm=gjfg&flid=111802200901&lknm=%b5%da%ca%ae%c6%df%cc%f5”l”law_firsthit”t”_blank”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人保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属于格式合同,本案中涉及的免责条款载明在该格式合同中。赵梓伊称其未收到过该保险条款并申请对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免责条款已向本人明确说明处其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人保公司未能提供该投保单,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即未能证明人保公司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赵梓伊进行了明确提示和说明,无法免除人保公司的赔偿责任。人保公司辩称赵梓伊未提供事故发生的相关材料,因赵梓伊提供了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指挥协调处出具的接警单,且人保公司亦出具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故本院认为人保公司的辩称理由不应予支持,人保公司应当对赵梓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赵梓伊主张人保公司赔偿其吉B365**号牵引车的损失855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赵梓伊未主张人保公司赔偿其吉BC25**车的损失5320元,因其未补缴该增加诉请的诉讼费,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梓伊车辆损失8524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东竹人民陪审员 原 泽人民陪审员 刘广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沙 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