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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7民初3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与王洪滨周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王洪滨,周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360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199号,组织机构代码74746000-5。法定代表人:杨继兵,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本新、王兴明,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滨,男,1987年6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周倩,女,1990年8月1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巫山支行”)与被告王洪滨、周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受理。因被告王洪滨地址不详、暂无法联系,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向王洪滨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红炼、毛正林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巫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滨、周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巫山支行诉称,2015年2月25日,我行与被告王洪滨、周倩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00250000-0172-20150566429),贷款人为建行巫山支行,借款人为王洪滨、周倩,贷款本金100000元,期限36个月(即2015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2日止),贷款利率方式为浮动利率,具体以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调40%。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75%,故该贷款执行年利率为8.05%。每期还款日为借款实际发放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应日,如当月没有借款实际发放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方式,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还款金额为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期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3135.94元;该合同约定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若被告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息(包括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2015年3月3日,原告将100000元贷款支付借款人,被告履行了一定期限的还款义务,但自2016年7月3日起已连续拖欠3期,截止2016年10月3日,借款人共拖欠利息2475.61元,借款本金为63220.19元。因无法联系被告,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在被告住所张贴《贷款过期催款通知书》,并于同年10月9日在被告住所张贴《关于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一次性结清全部借款本息的函》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综上,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编号:500250000-0172-20150566429)项下贷款立即到期;2.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截止于2016年10月3日的借款本金63220.19元、利息2475.61元,共计人民币65695.8元;3.二被告支付罚息[以63220.19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4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执行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上调40%)及复利(以拖欠利息为基数,从2016年10月4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其中执行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水上上调40%)];4.判决被告支付律师费3161元;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洪滨、周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有答辩意见,王洪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以及被告周倩的举证,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2月25日,原告建行巫山支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王洪滨(借款人、甲方)、周倩(借款人、甲方)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00250000-0172-20150566429,该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普通借款的借款金额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是指建设银行根据借款人明确的消费用途融资需求,向其核准发放的不可循环使用的贷款……三、下列情形发生时……乙方有权采取本合同第八条第二项所列的违约救济措施:(一)甲方已支用借款出现逾期60天,或出现乙方认定的不良信用记录的……第四条利率和计息、结息一、贷款利率、罚息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利率调整的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第十八条。二、计息和结息贷款利息自乙方将款项划入甲方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在计息时,每月的计息天数按本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执行,日利率、年利率、月利率三者之间的关系为: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30……第十四条……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为人民币(金额大写)壹拾万元整元。第五条还款……(二)对于上述(一)以外情形的借款,按照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第五条……(一)对于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借款,或者利息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借款,或者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借款,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二)对于除上述(一)以外情形的借款,按照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甲方未能按约定时间足额偿还应还款项的,乙方有权自约定还款日开始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第八条违约及违约处理……二、违约救济措施……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4.对于甲方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对于既逾期又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择较重者计收罚息和复利,不予并处……第十五条……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叁拾陆月(即2015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2日)。上述约定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乙方首次将款项划入本合同约定存款账户之日(即“起息日”)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以起息日为准……第十六条……甲方应将借款用于住房装修,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改变借款用途……第十八条……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月/年)利率,执行下列第贰种:……贰: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上浮/下调)4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二、罚息利率(一)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三、利率的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利率调整日按下列第贰种方法确定:……贰:如遇人行利率调整则从次年1月起执行调整后的利率,但浮动比率不变……第十九条对第五条的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约定还款日为:放款日的次月对日。最后一期的约定还款日为贷款到期……经甲乙双方商定,甲方采用下列第贰种还款方法:……贰:等额本息还款法……第二十二条双方间的其他约定……1、对本合同项下与借款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登记、评估、保管、鉴定、公正、律师服务、保险等费用),由甲方承担。2、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另查明,2015年3月3日,原告将100000元贷款支付给被告。2015年3月3日,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1-3年)为年利率5.75%,根据上浮40%的约定,贷款利率即为年利率8.05%(5.75%×1.4倍)。借款后,被告按照约定的(按月)等额偿还办法以每月3135.94元标准足额偿还了初始10期贷款本息(剩余本金为74591.28元);后因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贷款基准利率变化为年利率4.75%,贷款利率变为年利率6.65%(4.75%×1.4倍),被告以每月3088.47元为标准足额偿还了4期贷款本息,第15期(2016年6月3日)偿还了934.96元(偿还利息353.57元、本金581.39元),当期未偿还的本金为2153.51元。总计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为63220.19元。2016年10月9日,因王洪滨、周倩拖欠贷款未还,原告发出并张贴《关于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一次性结清全部借款本息的函》,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截止2016年10月9日宣布全部贷款到期前,二被告应还而未还的贷款本金为63220.19元、正常贷款期内的利息为1261.87元(338.41元+323.17元+307.85元+292.44元);即2016年7月3日(第16期)应偿还而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为2750.05元,利息338.41元;2016年8月3日应偿还贷款本金2765.29元,利息323.17元;2016年9月3日应偿还贷款本金2780.62元,利息307.85元;2016年10月3日应偿还贷款本金2796.03元,利息292.44元。还查明,原告因本案支付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费316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复印件,“美家贷”客户承诺函复印件3张,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复印件,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复印件,个人贷款过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个人贷款对账单复印件2页,催款现场送达照片复印件2张,关于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一次性结清全部借款本息的函复印件,宣布到期函的现场照片复印件4张,律师代理工作任务书复印件3页,不良个贷直诉名单复印件,律师费发票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2页,离婚证复印件以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巫山支行与被告王洪滨、周倩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借贷关系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王洪滨、周倩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基于王洪滨、周倩的违约行为,原告建行巫山支行催收并发出《关于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一次性结清全部借款本息的函》宣布未到期贷款全部到期,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2016年10月9日已到期本金期内利息为1261.87元,原告宣布贷款全部到期前,已到期贷款本金13245.5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从到期之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按照逾期贷款年利率9.975%(6.65%×1.5倍)计算罚息,即已到期的借款本金13245.5元,分别计算至2016年10月9日止的罚息为231.26元,利息合计1493.13元(1261.87元+231.26元)。被告王洪滨、周倩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原告建行巫山支行的部分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洪滨、周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贷款本金63220.19元及利息[2016年10月9日前的利息为1493.13元;利息从2016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若利率调整、从每年1月执行调整后的利率)上浮40%后再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复利(复利按借款合同计算)。二、由被告王洪滨、周倩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律师费3161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财产保全费677元,共计2119元,由被告王洪滨、周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熊 艺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易雪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