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与蔡东方、邓林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蔡东方,邓林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99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住所地:玉溪市东风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9176662188。法定代表人:毕锋,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定义��吴泳军,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蔡东方,男,1984年8月4日生,汉族,家庭住址: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现住玉溪。被告:邓林梅,女,1990年12月11日生,汉族,家庭住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诉被告蔡东方、邓林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泳军、被告蔡东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林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492067.32元、支付利息23165.2元、罚息189.28元、复利600.85元(截止到2017年2月15日),合计:516022.65元;及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贷合同款》的约定计付;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22441元)。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日,被告蔡东方向原告提交了办理《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的申请,申请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贷款。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蔡东方出具了编号为1412030188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双方约定:贷款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8日止;用途为经营周转;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利率为以月利率1.5%计息;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均能按合同约定履行。2016年8月12日,被告蔡东方向原告申请借新还旧,双方于同年8月23日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96000元,借款期限120月,从2016年9月4日开始到2026年9月4日止,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4日为还款日。如逾期原告有权按《个人贷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在本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同时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果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邓林梅作为担保人,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在签订合同后被告蔡东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2月15日止,共拖欠原告利息23165.2元、罚息189.28元、复利600.8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个人贷款合同》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蔡东方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在不能按时还本付息是因为在丽江开分店、加之家里老人生病资金周转不开。原告方信贷部主任与我协商过此事,但他们需要我偿还逾期借款本息56000多元以后才能撤诉,但我现在的能力只能偿还借款本息2万多。被告邓林梅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广发银行零售贷款借新还旧申请书》、《个人贷款合同》。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原告审核后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权利义务;2016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新还旧,双方又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496000元,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详细约定。三、《广发行个人对账单》。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四、《发票》,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蔡东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邓林梅未到庭未能质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对证据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蔡东方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邓林梅未出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广发行个人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蔡东方赔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支付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林梅为蔡东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蔡东方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时,理应承担连带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蔡东方、邓林梅连带赔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借款本金492067.32元、并支付截止到2017年2月15日的利息23165.2元、罚息189.28元、复利600.85元;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二、由被告蔡东方、邓林梅承担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为���现上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2441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0元,减半收取计448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素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