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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天津市开建伟业贸易有限公司、高志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天津市开建伟业贸易有限公司,高志鹏,天津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102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0618343(2-1)。主要负责人:郭宏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淳,该行职员。被告:天津市开建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尔王庄乡冯庄子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45626689694。法定代表人:高志鹏。被告:高志鹏,男,汉族,1964年2月13日出生,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重庆街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6759836078。法定代表人:陈新。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诉被告天津市开建伟业贸易有限公司、高志鹏、天津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开建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建公司)、高志鹏、天津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开建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901056.39元、利息1240177.38元(截至2016年11月29日),及截至实际给付日所产生的复利及罚息;2、被告高志鹏、鼎诚公司对上述欠款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开建公司签订A101JT14002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开建公司提供贷款7933760.56元,期限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短期贷款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罚息及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高志鹏、鼎诚公司分别签订了A101JT14002-1号、A101JT14002-2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高志鹏、鼎诚公司对被告开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A101JT14002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鼎诚公司签订A101JT14002-3号《保证金合同》,约定被告鼎诚公司对被告开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A101JT14002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金及利息用于担保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开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被告高志鹏、鼎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扣收保证金及利息后,至今被告仍欠原告本金6901056.39元、利息1240177.38元(截至2016年11月29日)。故成讼。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A101JT14002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开建公司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A101JT14002-1号、A101JT14002-2号《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高志鹏、鼎诚公司对被告开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A101JT14002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3、A101JT14002-3号《保证金合同》,证明被告鼎诚公司对被告开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A101JT14002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证据4、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证据5、欠息清单,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证据6、还款凭证,证明保证金抵扣的事实。被告开建公司、高志鹏、鼎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开建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A101JT14002),合同约定,借款人:开建公司;贷款人:原告。金额:7933760.56元。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8月20日。贷款币种为人民币。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按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短期贷款6个月至1年(含1年)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同日,原告与高志鹏签订《保证合同》(编号:A101JT14002-1),合同约定,保证人:高志鹏;债权人:原告。鉴于:开建公司和原告签订了编号为A101JT14002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高志鹏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主合同项下的本金:7933760.56元。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鼎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A101JT14002-2),合同约定,保证人:鼎诚公司;债权人:原告。鉴于:开建公司和原告签订了编号为A101JT14002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鼎诚公司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主合同项下的本金:7933760.56元。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鼎诚公司签订《保证金合同》(编号:A101JT14002-3),合同约定,甲方:鼎诚公司;乙方:原告。甲方愿意为开建公司向乙方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质押:为乙方与开建公司《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A101JT14002)提供担保。保证金金额:100万元。计息方式:定期。保证金及利息用于担保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时,乙方有权扣收保证金及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鼎诚公司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100万元。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被告开建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开建公司于2014年12月21日后未能按时偿还贷款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开建公司亦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2015年9月10日,原告扣划了被告鼎诚公司交纳的保证金本息1032704.17元用于偿还贷款本金。截至2016年11月29日,被告开建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901056.39元,利息382330.12元、罚息784076.08元、复利73771.18元,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开建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高志鹏、鼎诚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鼎诚公司签订的《保证金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开建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按约偿还贷款利息,合同到期后亦未按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开建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高志鹏、鼎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因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开建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借款本金6901056.39元;二、被告天津市开建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截至2016年11月29日的利息382330.12元、罚息784076.08元、复利73771.18元及自2016年11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按照《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三、被告高志鹏、天津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志鹏、天津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开建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89元、公告费720元,由被告天津市开建伟业贸易有限公司、高志鹏、天津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羽人民陪审员  宁艳人民陪审员  苏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彬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