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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03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梁春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春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3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春明,男,1966年3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捕前租住景德镇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春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春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梁春明晚饭喝了一杯白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带着女友余某从景德镇市景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古镇公元小区路段时,正面撞上骑着轻便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横穿道路中心双黄线的冯某,导致自己、余某、冯某三人均倒地受伤的事故。经检测,梁春明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95mg/100ml。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梁春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后被告人梁春明赔偿了冯某的相应损失。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出警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抽血照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扣留物件返还清单、人口信息、医院检查报告、调解协议等书证;2.证人冯某、洪某的证言;3.被害人余某的陈述;4.被告人梁春明的供述与辩解;5.理化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春明违反交通管理规定,酒后驾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春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梁春明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着余某沿景德镇市景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古镇公元小区路段时,正面撞上骑着轻便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横穿道路中心双黄线的冯某,导致自己、余某、冯某三人均倒地受伤。案发后,交警对被告人梁春明进行抽血检测,经鉴定,被告人梁春明血液乙醇含量为95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法医鉴定,余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经交警认定,梁春明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冯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余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梁春明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冯某人民币1200元,并负责支付余某的治疗费用。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证实2017年1月2日20时20分至21时00分,交警对景德镇市景德大道古镇公元附近地段道路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绘制了现场图,拍摄了现场照片和事故车辆照片,事故当事人在现场,为冯某、梁春明、余某,事故车辆牌照为XXXX二轮电动车和无牌二轮摩托车,现场有三人受伤,并有散落的车辆碎片。2.被告人梁春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1月2日20时许,其和“小洪”及“小洪”老婆、余某一起吃晚饭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余某回家时,在景德东大道撞上了一辆电动车,其和余某倒地昏迷,后被送到医院。3.被害人的陈述:(1)冯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2日23时许,其骑着二轮电动车在景德镇市景德东大道被人撞了,其倒地昏迷的事实;(2)余某的陈述,2017年1月2日晚上,被告人梁春明饮酒后驾驶摩托车载其发生事故,其倒地昏迷的事实。4.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2日晚,被告人梁春明和其一起饮酒,之后骑摩托车载着余某一起离开的事实。5.书证:(1)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证实2017年1月2日20时13分,公安机关提取了被告人梁春明及被害人冯某的血样。(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超标车”临时登记证、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梁春明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冯某的准驾车型为F;车牌号为景某C3006二轮电动车所有人为冯某。(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物件返还清单,证实2017年1月2日交警扣押了事故车辆及二轮电动车驾驶证,已返还冯某电动车及驾驶证。(4)出警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1月2日晚,公安民警赶到景德镇市景德东大道古镇公元附近地段的事故现场,当时三名伤者在现场,被送至医院。(5)调解协议,证实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梁春明与被害人冯某、余某达成协议,赔偿冯某1200元,负责余某的治疗费用。(6)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梁春明及被害人冯某、余某的具体身份信息。6.鉴定意见:(1)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梁春明的血样中检出酒精(乙醇)成分,含量为95mg/100ml,冯某的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余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春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冯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余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实被告人梁春明醉酒后驾车发生事故的事实,应予确认。故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春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春明醉酒驾车发生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春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梁春明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春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仔君人民陪审员  胡宁云人民陪审员  易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熊龙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