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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4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伍贵新、邹敬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贵新,邹敬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4刑初27号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贵新,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澧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澧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016年8月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七个月,2016年1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被告人邹敬喜,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澧县人,初中文化,从事废旧收购,住临澧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016年8月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六个月,2016年10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贵新、邹敬喜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爱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巧、人民陪审员辛业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佳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任焰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贵新、邹敬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邹敬喜在临澧县四新岗镇永丰村村民杨某1家串门时发现其住宅内有腊肉、腊鱼、腊豆腐,遂立意盗窃。后邹敬喜邀被告人伍贵新共同行窃,伍贵新表示同意。当日晚,伍贵新驾车载邹敬喜来到杨某1住宅。邹敬喜负责望风,伍贵新使用自制开锁工具开锁入室,将一楼烤火房壁柜内的现金人民币2800元及烤火房内的腊肉、腊鱼、腊豆腐盗走。被告人邹敬喜、伍贵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员当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伍贵新、邹敬喜犯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盗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办案民警出具的线索来源与归案经过说明材料,被告人伍贵新、邹敬喜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其供述材料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伍贵新、邹敬喜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但均具有累犯、坦白等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伍贵新、邹敬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邹敬喜在临澧县四新岗镇永丰村村民杨某1家串门时发现其住宅内有腊肉、腊鱼、腊豆腐,遂立意盗窃。后邹敬喜邀被告人伍贵新共同行窃,伍贵新表示同意。当日晚,伍贵新驾车载邹敬喜来到杨某1住宅。邹敬喜负责望风,伍贵新使用自制开锁工具开锁入室,将一楼烤火房壁柜内的现金人民币2800元及烤火房内的腊肉、腊鱼、腊豆腐盗走。被告人伍贵新、邹敬喜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作案的事实。被告人邹敬喜赔偿了被害人杨某1经济损失19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杨某1陈述,2015年12月31日,家里烤火房壁柜内的钱、腊肉、腊鱼、腊豆腐被偷了。经查看,发现厨房的门锁被人撬坏了。因邹敬喜案发当天下午过来串门,而且他有盗窃被判刑的前科,所以怀疑是邹敬喜偷的。遂多次打电话给邹敬喜,邹敬喜便承认了,并答应退钱。2016年1月10日下午,杨某1丈夫舒金华和其兄弟舒某1找到了邹敬喜,邹敬喜当着永丰村治安主任颜某1的面承认偷舒家东西的事,并打了一张3000元的欠条,直至2016年3月30日,邹敬喜共赔偿了1900元;2、证人颜某1证言证明,颜某1系永丰村治安主任。2016年1月10日,杨某1打电话称偷她家东西的人是邹敬喜,现在邹敬喜就在她家,颜某1便赶至杨某1家。邹敬喜当着颜某1的面,承认了偷东西的事实,并给给杨某1打了一张3000元的欠条,欠条上面约定2016年3月5日将3000元还清;3、证人舒某1证言证明,2016年1月某天,其哥哥舒金华称家里的东西被邹敬喜偷走了,而且说邹敬喜承认偷窃事实并答应会给舒金华一个交代。后舒金华和舒某1找到邹敬喜,舒金华要邹敬喜退钱,邹敬喜说身上没有钱,就给舒金华打了一张欠条,当时永丰村的治安主任颜某1在现场;5、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杨某1、颜某1分别在侦查人员组织的2次辨认活动中,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了被告人邹敬喜;6、现场照片证明了被盗现场的基本概况;7、欠条证明,被告人邹敬喜在见证人颜某1的见证下给杨某1打了3000元欠条;8、本院(2016)湘0724刑初93号刑事判决书及临澧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伍贵新、邹敬喜曾因犯罪被判处和执行刑罚;9、临澧县公安局四新岗派出所办案民警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明了被告人伍贵新、邹敬喜的归案情节;10、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伍贵新、邹敬喜的基本身份情况;11、被告人邹敬喜供述,2015年12月某天,邹敬喜到临澧县四新岗镇永丰村秀一组舒金华家聊天,看见舒家晒有腊肉、腊鱼,就邀伍贵新一起去偷。当晚,伍贵新开着一辆面包车载着邹敬喜到了舒家。伍贵新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厨房门打开,进去将腊肉、腊鱼、腊豆腐偷了出来,两人将这些物品各自分了。后舒金华的妻子多次打电话给邹敬喜,邹便在电话里承认偷东西的事。几天后,舒金华在临澧县城找到了邹并将其带回家里。邹当着四新岗镇永丰村治安主任颜某1的面承认盗窃作案事实,并给舒金华打一张3000元的欠条。邹总共退了1900元钱,但不知道伍贵新当时还偷了现金;12、被告人伍贵新供述,2015年12月某天,邹敬喜打电话邀伍贵新到四新岗镇一户人家里偷腊肉腊鱼。当晚伍贵新开车载着邹敬喜,由邹敬喜指路,到了目的地。伍贵新拿出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打开偏屋门并进去,在一间烤火房内偷了腊肉、腊豆腐、腊鱼,并在烤火房的壁柜内偷了现金2800元,回县城后将所偷的物品和邹敬喜分了,但是偷来的钱没有分给邹。本院认为:被告人伍贵新、邹敬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伍贵新、邹敬喜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伍贵新有如下量刑情节: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敬喜有如下量刑情节: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3、部分退赔,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敬喜、伍贵新均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贵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邹敬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伍贵新的刑期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先行羁押七个月已折抵刑期;被告人邹敬喜的刑期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先行羁押六个月已折抵刑期。所判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陈爱明代理审判员  王 巧人民陪审员  辛业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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