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3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吕志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吕志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3民初78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号*层商务中心**层*******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832844927U。负责人:陈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丹,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志慧,女,199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吕志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志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志慧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4350.21元;2、判令被告吕志慧支付利息9747.91元、逾期利息6239.65元(截至2016年11月8日),并支付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94098.1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100337.77元(截至2016年11月8日止);3、判令如被告吕志慧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鲁Y×××××,发动机号为1010463的歌诗图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由被告吕志慧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吕志慧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11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0.0406%,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歌诗图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吕志慧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鲁Y×××××,发动机号为1010463的歌诗图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5年7月15日起未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吕志慧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9月,被告购买歌诗图牌二手小型轿车一辆,并于2014年9月5日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车牌号为鲁Y×××××。二、2014年9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11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1.382%确立,初始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按年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年与贷款发放日期相对应的日期,没有对应日期的,为对应月的末日;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月没有同日的,还本付息日为当月末日;被告吕志慧以其购买的鲁Y×××××歌诗图牌二手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双方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抵押物登记;被告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发生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主合同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原告的债权全部或部分未受清偿时,视为抵押人违约,发生抵押人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依法将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向合同签订地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原、被告就鲁Y×××××歌诗图牌二手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三、2014年9月15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10000元,被告在个人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个人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利率为10.8333%。发放贷款后,被告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7月15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履行当月还款义务,之后再未还款。截至2016年11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4350.21元、利息9747.91元、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6239.6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内页、个人借款借据、贷款罚息表、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核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被告自2015年7月15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返还尚欠借款本金84350.21元的诉讼请求与约相合、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案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计算至2016年11月8日的利息9747.91元、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6239.65元及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案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发生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依法将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现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请求确认对被告吕志慧所有的牌号为鲁Y×××××的歌诗图牌二手小型轿车经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志慧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本金84350.21元,支付利息9747.91元、逾期利息6239.65元(计算至2016年11月8日),合计100337.77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94098.12元中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对牌号为鲁Y×××××的歌诗图牌轿车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涉案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吕志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被告吕志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栾圣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