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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9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潘亚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潘亚洲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9098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亚洲,男,1988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潘亚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被告潘亚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2014年4月,被保险人祁地亚的车辆沪AKXX**依维柯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人民币130,256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6日00:00:00起至2015年4月25日23:59:59止。2014年10月1日,祁地亚驾驶牌号为沪AKXX**车辆在行驶至外环高速S20(外圈)进三鲁路西约100米处,被处于醉酒驾驶的被告驾驶的苏JLXX**的小型车辆从右后方撞击,导致祁地亚车辆侧翻,祁地亚受伤、隔离护栏、路灯杆及两侧损坏。事发后被告弃车逃逸。2014年11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祁地亚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5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祁地亚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经鉴定,祁地亚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52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祁地亚在本次事故中所涉的车损为75,000元及该车的施救费为3,800元,判决原告全额承担,并明确原告可以向被告代位求偿相��份额的责任。原告依法承担了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是主次责,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故相应的损失先扣除交强险2,000元,乘以70%的责任比例,再加上2,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55,760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5,760元,承担诉讼费。被告潘亚洲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但目前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沪AKXX**小型专用客车行驶证、保单抄件、民事判决书、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酒驾驶,事发后又弃车逃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祁地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生效的(2016)沪0115民初25289号民事判决书亦已查明,在本次事故中,本案被告存在醉酒驾驶及逃逸的违法行为,故判令原告向祁地亚全额赔偿车损及施救费后可另行向本案被告潘亚洲予以追偿。后原告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履行了赔付义务。依据前述条例规定,原告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于法无悖,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亚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5,7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97元,由被告潘亚洲负担。被告潘亚洲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阴丽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