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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民申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吴天明与杜洋洋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天明,杜洋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9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天明,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新疆老君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洋洋,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再审申请人吴天明因与被申请人杜洋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终3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天明申请再审称,两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我与杜洋洋对劳动工作与薪资已经明确约定,双方按照协议已经各自履行了责任与义务,针对杜洋洋要求支付2014年3月20日之前的安装楼梯提成每套100元,在协议中没有约定,更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我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2、2014年3月20日我与杜洋洋在原协议书上又重新对薪资报酬与楼梯安装提成做了新的约定,充分说明双方应按照新的条款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工资也按照新的标准履行,提成费用自签订日期后按实数支付才符合协议约定。3、2014年3月20日杜洋洋完成楼梯安装量23套,按约定提成为2300元,不应计算为143套,这种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改判。被申请人杜洋洋答辩称,一、二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14年3月20日双方签署新的协议,吴天明给我出具安装120套楼梯的证明是3月30号,如果他不认可该120套楼梯的提成,为何在协议签订十天之后出具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吴天明是否应当向杜洋洋支付共计安装143套楼梯的提成。吴天明与杜洋洋于2011年6月6日签署的《劳动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吴天明每年给杜洋洋发放3万以上的年薪。2014年3月20日,杜洋洋在吴天明所持协议中书写”我的要求年薪四万,提成100元一套(3-5年不变)”的内容,吴天明并无异议。此后,吴天明于2014年3月30日向杜洋洋出具证明认可杜洋洋在2013年共安装120套楼梯。原一、二审据此判由吴天明向杜洋洋支付安装143套楼梯(包含2014年的23套)的提成并不违背双方协议约定。吴天明申请再审称安装一套楼梯的提成应自2014年3月20日开始计算,对此,杜洋洋虽于2014年3月20日在双方协议书中注明提成的内容,但该内容并不能反映仅限于此日期之后的楼梯安装才支付提成。吴天明在本院复查期间称2014年3月30日的证明是因为双方其他案件而出具的理由,杜洋洋不予认可亦无充分证据能够证实。综上,吴天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天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 英 琪审 判 员 张  斌审 判 员 古丽努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李  雯书 记 员 郑 斯 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