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8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郭伟与河北铁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伟,河北铁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8民初889号原告:郭伟,女,1960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燕,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铁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黄河大道136号。法定代表人:高勇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飞龙,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立斌,河北暖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伟与被告河北铁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冀0108民初161号民事判决。郭伟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冀01民终9005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郭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燕、被告河北铁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飞龙、姚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82030.23元(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2、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3427元及交通费1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在2008年1月8日至2014年3月15在河北铁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期间2013年11月21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存入人民币31万元整。按照被告公司集资文件中说明集资够一年以上,每月计息10%。被告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共支付5个月,每月3100元,共收到利息155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被告便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被告河北铁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郭伟之间没有签订借款协议,原告郭伟也没有将31万元存入答辩人公司,原告郭伟所称的31万元借款来源是公司应收回的货款,并非其应得的款项。答辩人与怀特搅拌站是合作供货关系,双方签订《供货合同》是双方履行合同的必然结果,与原告无关。二、原告不能提交答辩人出具的收据原件,仅凭复印件不能当做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答辩人出具的收据是复印件,并非原件。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伟与被告河北铁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人高勇利的爱人郭会敏系姐妹关系,其曾经系被告河北铁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关于本案中的借款事宜,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11月21日,被告铁园公司出具收据一份(票号0011817),该收据明确载明交款单位郭伟,人民币31万元整,收款事由为借款(集资)。2、原告郭伟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活期账号明细清单及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显示郭伟在2014年1月10日、2月10日、3月11日、4月11日、5月11日分别收到利息款3100元。同时证实郭伟名下的银行卡向被告公司员工发放工资、补助、车补、集资利息等多种事项。证实郭伟名下的银行卡由被告公司使用,亦证明孙建瑞系被告公司员工,该卡除向原告发放利息外也向公司其它员工发放利息。3、2013年11月21日,被告公司编号为0011816号收据一张,与原告提供的收据票号相连,更进一步证实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4、原告的费用报销单,每份报销单上均有孙建瑞、郭会敏的签字,进一步证实孙建瑞系被告公司员工。5、原告郭伟与孙建瑞的三段通话录音,以证实原告离职时已将收据原件交给孙建瑞。6、被告公司的宣传册,根据该宣传册内容人物和合影均可知孙建瑞系被告公司员工。综上,原告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的真实性。被告铁园公司认为,1、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2、对原告郭伟的银行卡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案的原告郭伟与被告公司法人高勇利的妻子郭会敏系亲姐妹关系,由于郭伟在家照顾老人,郭会敏为了照顾原告及老人,每月从公司支出3100元保姆费,共计5个月,为了从公司走账,所以以利息的形式支出。我公司认可孙建瑞系公司员工,但对郭伟与孙建瑞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孙建瑞亦未出庭作证,原告提供的录音是否是孙建瑞本人,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称每月3100元系保姆费的说法不予认可。庭审中,关于原告主张31万元借款的来源及形成,原告方陈述为2010年12月6日,郭伟在光大银行刷卡替郭会敏交了国大生态园房屋的房款25万元,加上做怀特混凝土公司业务利润59248.5元,又交纳现金751.5元,共计31万元。被告铁园公司认为,原告替郭会敏交房款系双方个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与公司无关,公司与怀特公司进行业务往来,双方签订有书面的供货合同,怀特公司将款项交付公司后,公司为其出具了增值税发票,所以,双方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认可原告称该笔款项系个人业务的说法。关于原告郭伟要求支付误工费3427元及交通费1800元,提供火车票一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郭伟向法庭提供的2013年11月21日被告出具的收据(编号0011816,借款金额31万元,),虽然系复印件,但结合该公司员工孙建瑞的录音及本次重审中原告郭伟补充提供的被告公司的编号为0011817的收据,对0011816号收据出具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郭伟主张的利息,庭审中,原告郭伟虽然提供了其收到五次3100元的银行对账单,但从其名下的银行卡支出明细中可以看出,其名下的农业银行卡一直系被告河北铁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使用,卡内资金流转频繁,内容广泛,3100元的性质无法确认,关于此31万元,原告与被告河北铁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间、借款利息均未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郭伟主张支付误工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铁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郭伟借款31万元整。二、驳回原告郭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9元,原告郭伟承担1159元,被告河北铁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5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预交本案上诉费7109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爱利人民陪审员 郭 利人民陪审员 刘辉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会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