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行终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茹淑美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什刹海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茹淑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什刹海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2行终42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茹淑美,女,195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陈鹏,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孙宝妹,女,195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什刹海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地安门西大街141号。法定代表人毕军东,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什刹海街道办事处干部。委托代理人杜景良,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茹淑美因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什刹海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什刹海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02行初12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茹淑美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什刹海办事处在什字(2016)第40号信息公开告知书中以:“属于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为由拒绝其提出的“德内大街93号院地下室坍塌后至今本街道支付的(1)抢险费,(2)支付的周边居民安置款,(3)受损楼房加固款,(4)其他相关支出。收到的地下室房主赔款金额的信息。帐薄及原始记账凭证信息。”的信息公开申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2016年8月11日做出行政复议决定(西政法复[2016]第100号),1、撤销什刹海办事处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什字(2010)第40号);2、责令什刹海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什刹海办事处于2016年9月7日重新作出什字(2016)第77号信息公开告知书,但却故意重复第40号告知书的错误答复,仍然拒绝公开其申请的信息。因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什刹海办事处作出的什字(2016)第7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判令什刹海办事处重新答复;2、诉讼费50元由什刹海办事处负担。什刹海办事处辩称,什字(2016)第7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做出的程序符合法律程序。茹淑美申请获取“德内大街93号院地下室坍塌后至今本街道支付的:(1)抢险费。(2)支付的周边居民安置款。(3)受损楼房加固款。(4)其他相关支出。收到的地下室房主赔款金额信息。账簿及原始记账凭证信息”的信息,是答辩人在履行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和获取的,经常变化的、处在审查中的信息,因此不是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什字(2016)第7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不属于政府信息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茹淑美在本案中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对其生产、生活和科研工作没有特别的影响,茹淑美也没有对此进行合理的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什字(2016)第7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程序正确合法,事实清楚,依据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茹淑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茹淑美要求什刹海办事处向其公开“德内大街93号院地下室坍塌后至今本街道支付的:(1)抢险费。(2)支付的周边居民安置款。(3)受损楼房加固款。(4)其他相关支出。收到的地下室房主赔款金额信息。账簿及原始记账凭证信息”的信息,而茹淑美与该信息不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提起本案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故茹淑美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法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茹淑美的起诉。茹淑美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1、一审法院未开庭审理,违反程序规定,侵犯其质证权;2、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与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违反法律规定;4、其是信息公开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是完全适合的原告;5、其申请公开的内容应当是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内容;6、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撤销了被上诉人第一次作出的告知书,被上诉人又作出了与第一次完全相同的告知书。请求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决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经查,2016年9月7日,什刹海办事处作出什字(2016)第7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您好,依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西政法复[2016]第100号)的决定,我街道就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什字(2016)第15号,将有关情况告知如下:您要求获取德内大街93号院地下室坍塌后至今本街道支付的:(1)抢险费。(2)支付的周边居民安置款。(3)受损楼房加固款。(4)其他相关支出。收到的地下室房主赔款金额信息。账簿及原始记账凭证信息的信息,现作出如下告知:根据《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您申请的信息属于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如您对本答复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茹淑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茹淑美要求什刹海办事处向其公开“德内大街93号院地下室坍塌后至今本街道支付的:(1)抢险费。(2)支付的周边居民安置款。(3)受损楼房加固款。(4)其他相关支出。收到的地下室房主赔款金额信息。账簿及原始记账凭证信息”的信息,而茹淑美与该信息不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提起本案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故茹淑美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茹淑美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茹淑美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琪审判员 刘天毅审判员 王 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子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