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民终1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冯铁滚、张俊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铁滚,张俊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铁滚,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勤,女,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冯铁滚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成,男,1972年10月08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支行,住所地:上蔡县蔡都镇白云大道310号。代表人:王大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自力,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喜,该行员工。上诉人冯铁滚、张俊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支行(以下简称上蔡农行)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2民初1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铁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勤、上诉人张俊成、被上诉人上蔡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自力、刘文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铁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蔡农行未向其交付贷款,2011年8月循环用款时并没有其的贷款申请及借据,上蔡农行也未向其追要过借款,该案立案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张俊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其承担偿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冯铁滚的贷款事实不成立,其被欺骗才办理了担保手续,李全中、刘文喜操纵、使用了贷款,该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冯铁滚借出第三笔贷款,原审法院认定第三笔贷款存在错误;被上诉人从未向其主张偿还第三笔借款,担保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上蔡农行答辩称,其已将借款转冯铁滚卡内,该卡是冯铁滚之前办的卡,双方的贷款真实有效;其已提交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受理时间和交费时间有出入属正常现象,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该贷款前两次循环均由冯铁滚本人在柜台操作,第三次在自助取款机上提取贷款,冯铁滚说未见过借记卡自相矛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蔡农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冯铁滚、张俊成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7日,被告冯铁滚以养猪为名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贷款期限为3年。2009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冯铁滚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保证人张俊成均在该合同中签字按印为被告冯铁滚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约定在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7月24日至2012年7月23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在此期限内借款人可多次循环借款,即一次(单笔)借款时间为1年,在此期间内还清本息后可再次借款使用。再次循环用款时,借款人只须向贷款人申请即可,双方不再逐笔签订合同,仍以原合同为准。该合同还对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人冯铁滚在原告处办理了惠农卡,卡号为62×××12,原告如约于2009年8月4日将被告借款50000元汇入此卡中,原告提交其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显示该卡分别于2010年8月12日、2011年8月9日两次循环借款5万元,最后一笔(在自助设备借出)借款一年期限满后,即2012年8月8日到期。借款人冯铁滚未偿还此单笔借款本息,担保人张俊成也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就该案件向本院起诉,并于同日缴纳诉讼费。还查明2008年10月30日在农行冯铁滚与李万选、李洪森三户借款联保合同书,卡号与该案办理的惠农卡号“62×××12”属同一卡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铁滚、张俊成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凭证、信贷管理信息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冯铁滚未按约定偿还贷款50000元及利息,担保人张俊成在借款人冯铁滚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未按约定尽担保责任,显属违约,造成本案纠纷,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请借款人冯铁滚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担保人张俊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冯铁滚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要求驳回原告诉请,与事实相悖,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张俊成辩称没有为冯铁滚担保过贷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亦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本案超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于2014年6月一同起诉93起案件,其中包含本案,本院对该93起案件进行分期分批审理,原告主张权利时,从最后一笔(在自助设备借出)借款期满,即2012年8月8日到期,到2014年6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至于被告张俊成辩称原告在履行合同6个月内,没有主张权利问题,因合同约定:“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因此,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铁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俊成对该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俊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铁滚追偿。如被告冯铁滚、张俊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冯铁滚、张俊成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李全中与冯铁滚、张俊成系亲属关系。上蔡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的通知书证实了上蔡农行于2014年6月9日已提起本案诉讼,该案因诉讼费用问题迟延至2015年7月立案,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冯铁滚与上蔡农行是否成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冯铁滚贷款使用的借记卡为其之前已使用的卡,应当认定该卡由冯铁滚个人持有使用;两次循环贷款均有冯铁滚的签字手续,借记卡流水记录也均显示转存了贷款,冯铁滚对该两次的贷款应已接受使用;2011年8月循环使用贷款时,农行虽未让冯铁滚签订手续,但借记卡上确已转入5万元贷款,应认定冯铁滚再次循环使用了5万元的贷款。冯铁滚、张俊成上诉称第三笔循环贷款没有办理申请,该次贷款未成立。因借贷双方签订的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借款人需提出书面申请才能再次循环使用贷款,且冯铁滚在第二次循环使用贷款时也未提交使用借款申请。因此,对冯铁滚、张俊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次借款合同关系均成立。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蔡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的通知书能够证实上蔡农行于2014年6月9日已提起本案诉讼,虽因诉讼费用问题迟延至2015年7月立案,但并不影响认定上蔡农行主张债权的事实,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冯铁滚、张俊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冯铁滚、张俊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审 判 员  刘 东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