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民撤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重庆市南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双版纳博森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秀峰保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南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博森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秀峰,庄恩达,云南天哲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杨素芝,云南天素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8民撤3号原告:重庆市南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康,职务:执行董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荣,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西双版纳博森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顺周,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普中华,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秀峰,男,193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河南省开封市,现住昆明市盘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甲,云南方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云南天哲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庄恩达、天津中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郭鑫)。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秀峰,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庄恩达,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第三人:杨素芝,女,1978年9月16日出生,白族,住昆明市五华区。第三人:云南天素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恩达,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雷,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重庆市南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岳公司)因西双版纳博森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森公司)与高秀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南岳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交追加云南天哲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天哲企业)、庄恩达、杨素芝、云南天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素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荣,被告博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普中华、被告高秀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甲,第三人天哲企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秀峰、第三人庄恩达、杨素芝、天素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5)西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2、二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西民二初字第4号案件中,高秀峰不起诉债务人天哲企业、保证人庄恩达、杨素芝,并放弃债务人天哲企业提供的其持有的天素公司30%的股权质押,而只向博森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具有虚假诉讼特征,也不符合诉讼管辖规定,即高秀峰(甲方)与博森公司(乙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第9条约定:各方同意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管辖法院为高秀峰所在地法院,而非版纳中院。高秀峰与博森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博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的签名经鉴定不是其本人书写,属于严重的欺诈行为,该《保证合同》自始无效,博森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不能作为民事调解书的调解依据。因陈某不配合博森公司进行虚假诉讼,于2015年3月被免职,并更换法定代表人及诉讼代理人,由高秀峰和博森公司恶意串通,骗取了(2015)西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并以超乎寻常的速度在执行程序中达成执行和解,违法将已通过和解协议书折抵给南岳公司的1-4层商品房,在施工单位工程款未付,没有预售许可证,房屋还在建,没有房产手续的情况下,通过(2015)西执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用于抵偿高秀峰的高利贷借款本息。对于高秀峰申请版纳中院对白象宫1-4层商业用房采取的保全措施,南岳公司在2015年1月13日就向版纳中院提出书面异议书,但法院认为财产保全没有损害施工单位及农民工的合法利益,驳回了南岳公司异议申请。南岳公司也将情况向有关部门反映,后来的事态发展证明原告的异议是正确的。因此,原告认为(2015)西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和(2015)西执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在高秀峰与博森公司的保证合同纠纷中,南岳公司未能作为当事人参与该案,后来白象宫项目停工,工作人员撤场,原告一直未能获得(2015)西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直到2016年9月从版纳中院档案室获得该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及相关资料时,才知道被告的行为,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被告博森公司答辩称,1、南岳公司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南岳公司与博森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未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前,其对涉案在建工程不享有实体上的权利,即南岳公司均不具备“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资格。2、南岳公司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无事实依据。涉案民事调解书是建立在尊重事实和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受理和审理均符合程序法规定,该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南岳公司提出的主张纯属歪曲事实,主观臆断。综上,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被告高秀峰答辩称,高秀峰依法取得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南岳公司所提第三人撤销之诉无法律依据,其主体不适格,诉讼已过法定期限,法院不应当受理。第三人天哲企业述称,天哲企业与高秀峰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不存在虚假诉讼,应予确认。民事调解书不存在撤销情形,不涉及南岳公司合法权益,原告无权针对博森公司与高秀峰形成的债权债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庄恩达、杨素芝、天素公司述称,庄恩达、杨素芝与高秀峰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不存在虚假诉讼,民事调解书并不损害原告的权益,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中原告高秀峰与被告博森公司就保证合同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本案借款合同债务人天哲企业向原告借款本金7000万元,利息24173333.33元。二、对于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双方同意由被告代本案债务人天哲企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万元及利息1700万元,共计8700万元;三、原告就被告在本案借款合同中的保证责任不再主张其他权利;四、原告对天哲企业在本案借款合同中的债务责任不再主张权利;五、本案案件受理费513833元,减半收取256917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支付的律师费700000元,共计961917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六、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即生效。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第1组:高秀峰和天哲企业于2013年4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2组:高秀峰与博森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保证合同》;鉴定意见书;版纳中院于2015年4月23日向高秀峰作的调查笔录;第3组:天素公司股权出质登记信息;第4组:2015年1月11日、2015年1月18日两份博森公司领导班子联席会议决定;博森公司与南岳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博森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信息;第5组:(2015)西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2015)西执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第6组:南岳公司异议书、驳回复议申请通知书;第7组:南岳公司诉博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第8组:天哲企业登记信息资料、天素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资料、博森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资料、国信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资料;第9组:(2015)西民二初字第4号案卷材料;第10组: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称,证人1993年至2015年3月30日在博森公司工作,高秀峰与博森公司诉讼期间,其担任着博森公司的总经理、执行董事,后被免职。其此前没有见过保证合同,也未在博森公司与高秀峰签订的保证合同上签字,其是通过律师才得知此情况。后其向庄恩达报告,庄恩达称他不太清楚,具体是杨素芝操办的。证人在博森公司与南岳公司的和解协议上签过字,博森公司将白象宫项目1-4层商铺抵卖给南岳公司,由南岳公司自筹资金在8月中旬将白象宫项目建设完毕交付使用。以上证据欲证明本院作出的(2015)西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2015)西执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损害了原告的权益,系虚假诉讼。经质证,被告博森公司对原告南岳公司提交的第1组、第2组证据中的《保证合同》、第3、5、7、8组证据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观点。第2组证据中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检材为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第4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陈某不顾公司利益私自签订和解协议,故解除其职务。第6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原告主张权利无依据。第9组证据由法庭核实,但不认可证明观点。第10组证据中证人陈某与博森公司之间有着利益冲突关系,证言应不予采信,且陈某证言不足以证明调解书的内容和程序违法。经质证,被告高秀峰对原告南岳公司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6组、第9组证据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观点。第3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4组证据中对会议决定以及和解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观点均不认可。认可博森公司企业登记资料的真实性。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观点。第7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8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第10组证据认为证人陈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出庭,其证言不符合客观事实,不应当采信。经质证,第三人天哲企业对原告南岳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及第2组证据中《保证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观点。第2组证据中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调查笔录与本案无关联性。第3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证明观点。第4组证据中对会议决定、和解协议书均不认可,对企业登记资料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第5组证据中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执行裁定书与本案无关联。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第7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第8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证明观点。第9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观点。第10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均不认可,博森公司对外签署《保证合同》系公司行为,并非陈某的个人行为,与其无关。经质证,第三人庄恩达、杨素芝、天素公司对原告南岳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及第2组证据中的《保证合同》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观点。第2组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均不认可。第3组、第6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第4组证据中对会议决定、和解协议书均不认可,对企业登记资料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第5组证据中对民事调解书无异议,执行裁定书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第7、8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第9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观点。第10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均不认可,博森公司对外签署《保证合同》系公司行为,并非陈某的个人行为,与其无关。被告博森公司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第1组:(2015)西民二初字第81号案件传票;民事起诉状;答辩状。第2组:《借款合同》;《汇划来账回单》、《收据》、《划款委托书》;《保证合同》;(2015)西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欲证明博森公司与高秀峰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民事调解书是在双方自愿基础上达成,其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未侵害南岳公司合法权益,南岳公司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南岳公司对被告博森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观点。第2组证据《汇划来账回单》中乾润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存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本案系虚假诉讼。经质证,被告高秀峰对被告博森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观点均无异议,但第1组证据与被告高秀峰无关联,乾润公司是高秀峰的控股企业。经质证,第三人天哲企业、庄恩达、杨素芝、天素公司对被告博森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高秀峰、第三人天哲企业、庄恩达、杨素芝、天素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南岳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博森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能反映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及纠纷形成经过,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4月8日,出借人高秀峰与借款人天哲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000000元(人民币柒仟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合同还对划款方式和利息、还款、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等进行约定。该合同项下附件有:附件一编号QRTZ20130401保1《个人担保承诺书》(担保人庄恩达),附件二编号QRTZ20130401保2《个人担保承诺书》(担保人杨素芝),附件三编号QRTZ20130401保3《保证合同》(担保人博森公司),附件四编号QRTZ20130401保4《质押合同》(质押人天哲企业,质押物为天哲企业持有的天素公司30%的股权),附件五天素公司《股东会决议》,附件六天哲企业《合伙人大会决议》。2014年3月28日,债权人高秀峰与保证人博森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博森公司自愿为天哲企业合同编号为QRTZ20130401的《借款合同》(债务本息尚未履行)的债务向高秀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高秀峰因与博森公司发生保证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西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高秀峰与博森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本案借款合同债务人天哲企业向原告借款本金7000万元,利息24173333.33元(自2013年5月9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对于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双方同意由被告代本案债务人天哲企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万元及利息1700万元,共计8700万元;三、原告就被告在本案借款合同中的保证责任不再主张其他权利;四、原告对天哲企业在本案借款合同中的债务责任不再主张权利;五、本案案件受理费513833元,减半收取256917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支付的律师费70万元,共计961917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六、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即生效。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后因博森公司未履行调解协议,高秀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博森公司与高秀峰于2015年5月14日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西执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1、将被执行人博森公司位于景洪市白象花园三区“白象宫”商业部分1-4层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511.24平方米)清偿申请人的债务8700万元。2、将景洪市白象花园三区“白象宫”商业部分1-4层的房屋产权转移到西双版纳通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另查明,高秀峰就上述保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前,曾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西民诉前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博森公司坐落于景洪市白象花园三区“白象宫”在建工程1-4层的商业用房和坐落于景洪市勐泐大道53号(博森商贸城)价值9992.9667万元的房地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裁定作出后,南岳公司认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提出异议要求撤销此民事裁定或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西民诉前保字第9-4号驳回复议申请通知书,驳回其复议申请。再查明,南岳公司因与博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诉讼中,博森公司提出反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5)西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二次补充协议》;2、被告博森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岳公司工程款8809380.44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5年7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3、原告南岳公司的上述工程款就本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驳回原告南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被告博森公司的反诉请求。该案判决后,博森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目前该案尚在二审审理中。现南岳公司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西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2015)西执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系虚假诉讼,损害了其民事权益,于2016年12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2015)西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关于南岳公司是否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条件的问题。本案系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所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其主体条件应限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其与所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所涉民事纠纷的法律关系存在利害关系,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申请撤销的(2015)西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所处理的法律关系为高秀峰与博森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纠纷,该案中博森公司代第三人天哲企业偿还债务并经调解确认,仅涉及到博森公司是否需要以其公司财产承担债务偿还责任,仅与博森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原告南岳公司与博森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作为发包人的博森公司与作为承包人的南岳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与高秀峰、博森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纠纷并无利害关系,即无法在该纠纷中成为第三人。原告提出版纳中院对高秀峰与博森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无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虽然担保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过管辖地,但是本案所涉及保证债务标的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也未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由版纳中院审理并无不当。且南岳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高秀峰与博森公司之间存在虚假诉讼以及涉案民事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综上所述,原告并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应当驳回其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南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原告重庆市南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玲审 判 员 裴 锫人民陪审员 玉扁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寇剑斌 关注公众号“”